(2014)麗蓮刑初字第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4-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麗蓮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 2013 年 11 月 7 日 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70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10 月 30 日 19 時 35 分 許,被告人謝某某飲酒后駕駛浙 K ×××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文一路與碧興街路口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 101.3 mg/100ml ,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99mg/100ml 。被告人謝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 3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3 )毒檢字第 1291 號檢驗報告書; 4 、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 5 、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據; 6 、血樣提取登記表; 7 、查獲經過、現場照片及說明; 8 、強制措施憑證; 9 、前科查詢記錄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謝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王 黎
二 0 一四年一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