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麗蓮刑初字第1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4-1-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刑事判決書
(2014) 麗蓮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藍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8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30 日 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 2007 年 10 月 24 日 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9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30 日 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71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藍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 2013 年 12 月 27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8 月 16 日凌晨 0 時 30 分 許,被告人藍某某得知欠其錢未還的被害人黃某在麗水市經濟開發區富嶺街道牛嶺頭村“××山莊”吃夜宵,便叫上被告人吳某一同前往該山莊,準備嚇唬并教訓被害人黃某。二人到達“望湖山莊”后,被告人藍某某用手掐住被害人黃某的脖子與其發生扭打,被告人吳某用隨身攜帶的匕首刀柄敲打被害人黃某的頭部,在敲打過程中被害人黃某的后腦及脖子被匕首割傷。經鑒定,被害人黃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吳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藍某某賠償被害人黃某人民幣 90000 元,并免去被害人黃某之前欠其的債務。被告人吳某、藍某某均已取得被害人黃某的諒解。
被告人吳某、藍某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吳某是累犯,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 吳某、藍某某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 吳某、藍某某 的供述; 3 、被害人黃某的陳述; 4 、證人沈××、周××、楊××、陳××、傅××、胡××等人的證言; 5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6 、現場勘查筆錄; 7 、辨認筆錄; 8 、歸案經過; 9 、現場指認筆錄; 10 、刑事和解協議書; 11 、收條; 12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 為:被告人吳某、藍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藍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藍某某在案發后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對被告人吳某、藍某某的書面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藍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29 日起至 2014 年 8 月 28 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二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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