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麗蓮刑初字第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4-1-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麗蓮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 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6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8 日 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69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 2013 年 12 月 26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以來,被告人江某某在麗水市蓮都區壽爾福路××號經營性保健用品店,在經營期間,出售“硬漢”、“藏龍”、“炮王”、“ Vigour ”等性保健藥品。 2013 年 9 月 5 日下午 ,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麗水市工商局蓮都分局、麗水市藥監局工作人員對該店進行聯合檢查時,依法扣押了“硬漢”、“藏龍”、“炮王”、“ Vigour ”等 15 種共計 1875 顆性保健品。經麗水市藥品檢驗所檢驗,扣押的“硬漢”、“藏龍”、“炮王”、“ Vigour ”等 15 種性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經麗水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鑒定,西地那非為非食品原料,使用不當,將對人體造成危害。被告人江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3 、委托檢驗協議; 4 、麗水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有毒有害食品確認書; 5 、產品名單; 6 、麗水市食品藥品檢驗所出具的檢測結果; 7 、現場筆錄、現場照片; 8 、強制措施決定書; 9 、扣押清單及照片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某為了謀取非法利益,銷售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為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6 日起 至 2014 年 4 月 5 日 止);
二、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機關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二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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