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麗蓮刑初字第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4-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刑事判決書
(2014) 麗蓮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 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5 日 被逮捕 , 2014 年 1 月 9 日 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蘭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5 日 被逮捕 , 2014 年 1 月 9 日 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5 日 被逮捕 , 2014 年 1 月 9 日 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5 日 被逮捕 , 2014 年 1 月 9 日 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5 日 被逮捕 , 2014 年 1 月 9 日 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69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蘭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 2013 年 12 月 25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被告人蘭某某及其辯護人雷月平、被告人潘某某、陳某某、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10 月底,被告人林某事先準備了鏟子、砍刀等工具,并與被告人蘭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朱某某等人商量對欠其錢久拖不還的被害人周某某進行威嚇。 2013 年 11 月 1 日 16 時 許,被告人林某、蘭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朱某某在麗水市蓮都區壽爾福路“麗水市某某保健院”停車場內將被害人周某某強行拉至車牌號為浙 K ××××的小型轎車,并將被害人周某某帶至縉云縣大洋鎮南溪村的“墳山”上。隨后被告人林某、蘭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朱某某對被害人周某某進行毆打,并以不還錢就將被害人周某某活埋的暴力方式相威脅,非法限制被害人周某某人身自由,致被害人周某某身上多處受傷。案發后,被告人林某、蘭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諒解。被告人林某、蘭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朱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構成非法拘禁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蘭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朱某某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 林某、蘭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朱某某 的供述; 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 4 、證人朱××的證言; 5 、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6 、扣押決定書; 7 、借條復印件; 7 、情況說明; 8 、諒解書; 9 、人體檢查筆錄 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為達到追討債務的目的,糾結被告人蘭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朱某某以持刀威脅或毆打等暴力方法,非法剝奪被害人周某某的人身自由,致使被害人身上多處受傷的后果,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各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蘭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朱某某在非法拘禁的犯罪中,具有毆打情節,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林某、蘭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朱某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蘭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朱某某在案發后,已取得被害人周某某要求從輕處罰的書面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蘭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無犯罪前科,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林某、蘭某某、潘某某、陳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歸案后的認罪態度及犯罪起因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機關扣押的作案工具鐵鏟兩把,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直接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 O 一四年一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