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麗蓮刑初字第70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2-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刑初字第70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某。曾因犯盜竊罪,于 2012 年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7 日 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68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2 月 1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3 年 11 月 9 日,被告人葉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出租車”出城登記處附近一幢房子的二樓被害人王××住處,竊得人民幣 840 余元。
2 、 2013 年 10 月 17 日 ,被告人葉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金苑小區“××燒烤店”,竊得燒烤店老板蔣××家鑰匙,爾后到麗水市蓮都區華敦街××幢×樓××室蔣××家,竊得蘋果耳機一副。
3 、 2013 年 10 月 24 日 下午,被告人葉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金苑小區“××燒烤店”,竊得燒烤店老板蔣××家鑰匙,爾后到麗水市蓮都區華敦街××幢×樓××室蔣××家,用鑰匙開門入室實施盜竊,在盜竊過程中被及時趕回的蔣××當場抓獲。
被告人葉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葉某某在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 3 筆盜竊行為中有犯罪未遂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某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王 × 、蔣 ×× 的陳述; 4 、證人陳 ×× 的證言; 5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6 、扣押決定書; 7 、發還清單; 8 、抓獲經過; 9 、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葉某某在著手實施第 3 起盜竊的過程中,因被告人葉某某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25 日起 至 2014 年 4 月 24 日 止);
二、被告人葉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 O 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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