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麗蓮刑初字第70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2-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刑初字第70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1 月 11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0 日 被逮捕,同年 12 月 17 日 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8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2 月 1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杜凱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11 月 10 日 20 時 許,被告人汪某趁被害人徐某某上班之際,利用其與被害人徐某某合住期間所配鑰匙,打開被害人徐某某所住蓮都區巖泉街道天寧二村××幢×號××室房門,竊得一臺筆記本電腦和現金 3600 元。經鑒定,被盜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 5670 元。上述被盜物品案發后已全部退賠給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汪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流動人口登記表; 2 、被告人汪某的供述; 3 、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 4 、證人鄭 ×× 的證言; 5 、價格鑒定結論書; 6 、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 7 、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照片; 8 、發還物品清單; 9 、抓獲經過; 10 、諒解書; 11 、收條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款、贓物已全部退賠給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9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 O 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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