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3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9-3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3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甲。
被告人杜××。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尤××。
被告人謝××。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受賄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
被告人吳××。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乙。
被告人劉×。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樓××。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杜××、謝××、吳××、劉×犯私分國有資產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及其辯護人王甲、被告人杜××及其辯護人尤××、被告人謝××及其辯護人林××、被告人吳××及其辯護人王乙、被告人劉×及其辯護人樓××到庭參加訴訟。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00年開始,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將部分本應上繳財政專戶的環境影響評價費和環境監測服務費以技術咨詢服務費的名義收取后,交入下屬的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以下簡稱技協)賬戶,并將其中部分資金以各種名義分給該站全體干部職工。2003年3月,被告人陳×擔任站長后,仍決定按上述方式將部分環境影響評價費和環境監測服務費轉入技協賬戶用于私分,并指使時任副站長的被告人杜××、謝××具體操作。被告人杜××、謝××選取部分環境影響評價業務、環境監測業務后,讓該業務經辦人與對應的委托單位簽訂技術服務合同,再由時任出納的被告人劉×在合同上加蓋技協公某和開具“技術咨詢服務費”發票,讓委托單位將錢交入技協賬戶,最后將發票交由時任會計的被告人吳××入賬。2000年至2013年,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將環境影響評價費和環境監測服務費共計8325451元人民幣截留,轉入技協賬戶,并將其中的4664728.1元人民幣以工資、獎金、酬勞費、補貼等名義私分給該站全體干部職工。被告人陳×于2003年3月至2012年7月擔任站長期間,共決定私分3908052元人民幣,負直接主管責任;被告人杜××于2003年3月至2013年2月擔任副站長期間,共參與決定私分4150552元人民幣,負直接責任;被告人謝××于2003年3月至2013年2月擔任副站長期間,共參與決定私分4150552元人民幣,負直接責任;被告人吳××于2000年至2003年4月擔任出納、2003年5月至2013年2月擔任會計期間,共參與私分4664728.1元人民幣;被告人劉×于2003年5月至2013年2月擔任出納期間,共參與私分4073352元人民幣。
案發后,被告人陳×、杜××、謝××、吳××、劉×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已退繳部分贓款。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杜××、謝××、吳××、劉×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被告人陳×是主犯,被告人杜××、謝××、吳××、劉×是從犯。被告人陳×、杜××、謝××、吳××、劉×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的辯解意見:1、監測費、環評費是屬于經營性收費;2、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是依法成立的,財務賬目公開,也按照相關要求依法納稅;3、我主觀上沒有故意去犯罪,是為了提高單位職工的積極性,改善員工的福利待遇,只是在此過程中,對法律法規比較淡薄。
被告人陳×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1、本案證人所作的證言與本案的客觀事實不一致;2、環境影響評價費和環境監測服務費并非行政事業性收費而是經營服務性收費,經營服務性收費不屬于非稅收入,也不屬于預算外資金,不作為預算外資金管理,可不上繳財政專戶。本案所涉的資金系職工提供勞動服務后所體現的創收收益,且職工提供的該咨詢服務并非其本職工作。故不屬于國有資產;3、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經依法成立具有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資質,可以對外從事技術交易活動。其收取的技術咨詢服務費系職工技協的合法收入,已依法納稅,歸職工技協所有。職工技協從2000年至2013年,職工技協共計收取服務費8325451元,該8325451元收入技協已按國家某某足額繳納稅款,共計894985.55元。其中,據不完全統計,從2003年-2012年職工技協與浙江大學、浙江工業大學等外地院校、有關單位存在相關的環評項目合作,共計金額為157.42萬元,這部分收入顯然是合法的。且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發放款項之前已上報市總工會并經市總工會審核同意;4、在被告人陳×擔任站長之前,起訴書指控本案所涉的犯罪行為及運行模式就已經存在。其次,在被告人陳×擔任站長期間,每次發放費用基本上都是經過站務會討論決定的,并非自己個人決定,被告人陳×在此過程中并不存在多分款項的情況。故本案不應當區分主從犯關系;5、被告人陳×有自首、主動退繳部分贓款、社會危害性很小、在平某某作中表現好等情節。綜上所述,被告人陳×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建議對被告人陳×宣告無罪。
被告人杜××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杜××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杜××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及國家某某;2、關甲評費、環境監測服務費不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或是預算外資金的觀點與第一辯護人意見一致。綜上,被告人杜××的行為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被告人謝××的辯解意見:1、平時過節分的錢,班子沒有商量過,我不清楚。過年的年終獎是有商量過,但多少是技協多少是財政撥的我也不清楚;2、2013年發的25萬元某確是技協的錢;3、從我分管的這一塊打入技協的在財務查到總共就60余萬;4、在1999年、2000年時政府是鼓勵事業單位積極創收,與現在政策不一樣,所以按照現在的觀點來評價以前的行為違反法律不妥。
被告人謝××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同意被告人陳×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在此基礎上,補充如下辯護意見:涉案資金的權屬應當歸屬于技協。相關費用是否需要上交財政專戶,并不能以證人證言進行認定,應當按照國家法律進行認定。另外被告人謝××沒有主觀故意和社會危害性,被告人謝××是在完成預算外指標為鼓勵職工的工作積極性,是對職工勞動的報酬。綜上,被告人謝××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如果法庭在審判過程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被告人謝××具有如下從輕或減輕情節:1、從犯;2、僅參與春節期間發放錢款的決定;3、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吳××的辯解意見:對起訴書的事實無異議,我作為財務,是按照領導安排做本職工作。
被告人吳××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同意上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在此基礎上,補充如下意見:被告人吳××不屬于私分國有資產的直接責任人,被告人吳××作為財務人員,制作賬冊、保管賬冊、制作工資清單等是其本職工作內容,以身份定罪,不是刑法定罪原則。被告人吳××并不是明知款項性質,其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建議宣告被告人吳××無罪。
被告人劉×的辯解意見:給職工發放福利的事實無異議,但這些資金的性質是否違法我不清楚。
被告人劉×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同意上述辯護人的意見,在此基礎上,補充如下意見:1、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主體錯誤,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是單位犯罪,非自然人犯罪,被告人只能是國有單位,不能是自然人;2、被告人劉×不屬于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使的是單位的指派和職務的工作要求。應當對被告人劉×作出無罪判決。
經審理查明:自2000年開始,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將部分環境影響評價費和環境監測服務費以技術咨詢服務費的名義收取后,并入下屬的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以下簡稱技協)賬戶,并將該賬戶內部分資金以各種名義分給該站全體干部職工。其發放資金的依據是浙江省職工技術協會在1993年發布《浙江省職工技協財務與會計管理暫行規定》和麗水市總工會、麗水市地方稅務局、麗水市發展計劃委員會等六家單位在2002年10月發布《關于進一步某范某某事業單位工會職工技協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其中規定職工技協的收入可以作為酬勞費分配。2003年3月,被告人陳×擔任站長后,仍決定按上述方式將部分環境影響評價費和環境監測服務費并入技協賬戶用于分配,并指使時任副站長的被告人杜××、謝××具體操作。被告人杜××、謝××選取部分環境影響評價業務、環境監測業務后,讓該業務經辦人與對應的委托單位簽訂技術服務合同,再由時任出納的被告人劉×在合同上加蓋技協公某和開具“技術咨詢服務費”發票,讓委托單位將錢交入技協賬戶,最后將發票交由時任會計的被告人吳××入賬。在2009年5月,浙江省總工會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全省基層職工技協的組織管理,印發了《浙江省基層職工技協技術交易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其中規定“基層職工技協必須嚴格執行有關丙管理制度”。被告人陳×在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間,被告人杜××、謝××、吳××、劉×在2009年5月至2013年期間,仍將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賬戶中的資金以工資、獎金、酬勞費、補貼等名義發放給該站全體干部職工。具體情況如下:1、2009年5月至年底以支付工資、慰問費等名義發放272568元人民幣;2、2010年以支付獎金、工資等名義分錢款共計人民幣636660元人民幣;3、2011年以獎金、過節費等名義分錢款共計人民幣413000元人民幣;4、2012年1月17日以補發人員工資名義發放255335元人民幣;5、2013年2月4日以補發工資名義發放242500元人民幣。
被告人陳×于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擔任站長期間,共決定發放1577563元人民幣,負直接主管責任;被告人杜××于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擔任副站長期間,共參與決定發放1820063元人民幣,負直接責任;被告人謝××于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擔任副站長期間,共參與決定發放1820063元人民幣,負直接責任;被告人吳××于2009年至2013年2月擔任會計期間,共參與發放1820063元人民幣;被告人劉×于2009年至2013年2月擔任出納期間,共參與發放1820063元人民幣。
案發后,被告人陳×、杜××、謝××、吳××、劉×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另被告人陳×退繳贓款人民幣44100元、被告人杜××退繳贓款人民幣46600元、被告人謝××退繳贓款人民幣46600元、被告人吳××退繳贓款人民幣41600元、被告人劉×退繳贓款人民幣416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陳×、杜××、謝××、吳××、劉×的具體身份信息;2、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機構編制管理證、麗水市編委核定市直事業單位機構編制通知、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麗水市環境科學研究所為全額撥款的國家事業單位,監測中心站具體業務范圍為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測、環境監測服務,環科所具體業務范圍為環保規劃編制、專項調查、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和研究、治污技術的研究、論證和應用的事實;3、職務任免通知、專業技術職務聘任文件、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文件、證明等,證明被告人陳×于2003年3月至2012年7月在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麗水市科學環境研究所)擔任站(所)長,被告人杜××于2003年3月至今擔任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副站長、麗水市環境科學研究所副所長,被告人謝××于2003年3月至今擔任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副站長,被告人吳××于2000年至2003年擔任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出納,2003年至今擔任該站會計,被告人劉×于2003年至今擔任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出納的事實;4、浙江省環保局關于公布第一批獲編填環境影響報告表資格單位名單的通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證明經過省環保局批準的機構才能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業務,麗水市環境科學研究所具有該資格的事實;5、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等部門聯合行文的文件、浙江省環境監測專業服務收費甲、浙江省物價局文件、浙江省環境保護局文件、麗水市人民政府文件、麗水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文件、麗水市環境保護局文件等,證明環境影響評價費和環境監測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政府規定收費甲的事實及具體收費丙的事實;6、收費乙證申請表、收費乙證、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2003年至2012年綜合預算指標和部門預算表,證明環境影響評價費和環境監測服務費被列入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的財政收支計劃,上交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統一收支,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事實;7、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監測工作程序、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流程、協議書格式文某,證明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麗水市環境科學研究所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監測業務的工作流程,以及開展上述兩項業務時與委托方簽訂的正規協議書格式的事實;8、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出具給麗水市水利局、浙江戴氏印刷機械有限公司、浙江綠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人立環保有限公司等企業、單位的技術合同書、技術貿易項目登記表、監測數據、檢測報告等書證及記賬憑證、地稅發票、銀行支付憑證等,證明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雖用職工技協的名義與上述企業、單位簽訂了技術咨詢合同,承諾為這些企業、單位提供技術咨詢服務,但實際上為這些企業、單位提供的是環境監測服務,也是以監測中心站的名義出具監測報告給上述企業、單位,上述企業將環境監測服務費以技術咨詢服務費的名義支付到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賬戶的事實;9、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出具給浙江山雁金屬制品有限公司、麗水市王丙小雨點飲食店、麗水南城新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麗水市華某某屬材料有限公司等企業、單位的技術合同書、技術貿易項目登記表、環境影響報告表等書證及記賬憑證、地稅發票、銀行支付憑證等,證明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雖用職工技協的名義與上述企業、單位簽訂了技術咨詢合同,承諾為這些企業、單位提供技術咨詢服務,但實際上為這些企業、單位提供的是環境影響評價服務,也是以麗水市環境科學研究所名義出具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給上述企業、單位,上述企業、單位將環境影響評價費以技術咨詢服務費的名義支付到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賬戶的事實;10、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2002年至2013年銀行對賬單、2000年至2013年的銀行存款日記賬、2000年至2013年的部分總賬明細賬及相關會計憑證、蔣某某工行賬戶對賬單,證明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于2000年至2013年期間,有共計8325241元人民幣放入該站職工技協賬戶,并將其中4664728.1元人民幣以工資、獎金、酬勞費、補貼等名義發放給該站全體干部職工,以及被告人吳××和劉×直接經手對該職工技協賬戶進行管理的事實;11、繳款書、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關于追繳非法收入情況說明、工行現金存款憑證等銀行憑證,證明被告人陳×、杜××、謝××、吳××、劉×退繳各自分得的部分贓款及監測中心站其他干部職工均退繳部分非法收入的事實;12、歸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陳×、杜××、謝××、吳××、劉×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的事實;13、證人魏某的證言,證明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麗水市環境科學研究所為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兩個單位屬于兩塊牌子一套人馬,收取的監測費、環境影響評價費應作為預算外資金上交財政專戶。監測中心站將部分監測費、環境影響評價費放入下屬的職工技協賬戶后,將其中部分錢用于發放職工福利。及職工技術協會設立的目的是為了給該站全體干部職工搞福利,該職工技協沒有開展過技術咨詢業務的事實;14、證人曾某某的證言,證明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賬戶中的資金來源于監測中心站收取的環境影響評價費和監測服務費,錢款的收取、發放均由站長或站領導班子決定,及技協設立的目的就是給該站職工發放福利,該職工技協沒有實際職能,也沒有開展過技術咨詢業務的事實;15、證人蔡某的證言,證明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成立于1999年年底,成立的目的是為了套取環境影響評價費和環境監測服務費,提高單位全體干部職工的福利,該職工技協從未開展過技術咨詢服務的事實;16、證人項艷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劉甲在2013年2月將25萬余元現金存入其賬戶,讓其將這25萬余甲過網上銀行轉賬的方某某放給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全體干部職工的事實;17、證人蔣某某、樓激揚、李某、呂某某等人的證言,證明其在經辦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環境影響評價業務、環境監測業務時,雖沒提供過任何技術咨詢服務,但在被告人杜××、謝××的授意下,用該站職工技協的名義與若干企業、單位簽訂了技術咨詢合同,并要求這些企業、單位持合同到該站財務人員處,按照財務人員的指示將環境影響評價費、環境監測服務費以技術咨詢服務費的名義支付到該站職工技協銀行賬戶的事實。及被告人劉甲在2012年1月將25萬余乙入蔣某某賬戶,讓其將這25萬余甲過網上銀行轉賬的方某某放給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全體干部職工的事實;18、證人王丁、黃某某、許某、張甲、王戊、葉某某、任小松、陳某某、揚光強、張乙、胡某某、汪某某、劉乙等人的證言,證明各自代表所在的企業、單位在委托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提供環境影響評價或環境監測服務時,該站要求其與該站職工技協簽訂技術咨詢合同,并將環境影響評價費或環境監測服務費以技術咨詢服務費的名義直接交到該職工技協銀行賬戶。及該職工技協并未提供任何技術咨詢服務的事實;19、證人鄭某的筆錄,證明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作為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應將所有收入上繳財政專戶,實行統一管理,超出預算部分的收入也應全部上交財政專戶,即使是經營服務性收入,在地稅部門繳納稅款之后的剩余部分也應全部上交財政專戶的事實;20、被告人陳×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在2003年至2012年擔任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站長期間,決定并指使被告人杜××、謝××將部分應上交財政專戶的環境影響評價費和環境監測服務費,以技術咨詢服務費的名義放入該站職工技協賬戶,并單獨或以開站務會決定的方式將其中的大部分款項以工資、獎金、酬勞費、補貼等名義發放給該站全體干部職工。及職工技協成某某并未開展過業務的事實;21、被告人杜××、謝××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在2003年3月至2013年2月擔任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分管環境影響評價的副站長期間,在站長陳×等人的指使下,把部分本應上繳財政專戶的環境影響評價費以技術咨詢服務費的名義套取,放入該站職工技協賬戶,并參與決定將該賬戶中的大部分款項以工資、獎金、酬勞費、補貼等名義發放給該站全體干部職工。及職工技協成某某并未開展過業務的事實;22、被告人吳××的供述和辯解,證明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和麗水市環境科學研究所是兩塊牌子一套人馬,在財政有一個共同專戶,收取的環境影響評價費和環境監測服務費均應進入該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統一管理。其在2000年至2003年擔任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出納、2003年至2013年擔任該站會計期間,負責管理該站職工技協的賬戶,根據該站領導指示將共計8325451元人民幣放入該賬戶,并將上述款項中的4664728.1元人民幣以工資、獎金、酬勞費、補貼等名義發放給該站全體干部職工而職工技協成某某并未開展過業務;23、被告人劉×的供述和辯解,證明環境影響評價費、環境監測服務費均應上交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實行統一管理。其在2003年至2013年擔任該站出納期間,負責管理該站職工技協的賬戶,根據該站領導指示共計將7657879.4元人民幣放入該賬戶,并將上述款項中的4073352元人民幣以工資、獎金、酬勞費、補貼等名義發放給該站全體干部職工的事實;24、麗地工會(1999)74號《關于某某成立麗水地區環境監測站職工技術協會的批復》、浙江省職工技術協會章程、麗技會字(2012)1號《關于某某變更麗水市環境監測站職工技術協會名稱和法人的批復》、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經批準于1999年10月成立,經濟性質為國有企業經營單位(非法人)為社會提供環境評價、樣品分析等咨詢服務的事實;25、麗水市總工會、麗水市地方稅務局、麗水市發展計劃委員會等六家單位《關于進一步某范某某事業單位工會職工技協工作的通知》(麗總工發[2002]89號)、浙總工發(2009)25號關乙發《浙江省基層職工技協技術交易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浙江省職工技協財務與會計管理暫行規定》浙技[1993]2號,證明職工技協經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登記領證后,可對外開展有償技術服務;職工技協的收入可以作為酬勞費分配的事實以及浙江省總工會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全省基層職工技協的組織管理,在2009年5月發文要求基層職工技協必須嚴格執行有關丙管理制度、不得轉移主體業務收入的事實;26、《國務院關于某某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財政部[財綜字(1996)104號]關乙發《預算外資金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省財政廳關乙發《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國家計委、環境保護總局關丁范環境影響咨詢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2002)125號、《浙江省物價局、浙江省財政廳關于公某某分轉經營服務性收費丙的通知》(浙價費[2001]442號)、《財政部、國家計委關于某某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的復函》(財綜[2001]54號),證明本案所涉的“環境影響評估價費和環境監測服務費”不屬于預算外資金,也不屬于非稅收入,不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其收入可不上繳財政專戶的事實;27、《全國環境監測管理條例》、《環境監測管理辦法》、麗水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麗編(2001)13號《關于核定市直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通知》,證明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是科學技術事業單位,為全額撥款事業單位,不屬于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并掛麗水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所牌子的事實;28、技術貿易項目匯總登記表、職工技術成果、有償服務提取酬勞審批單,證明職工技協在2007年12月底前部分技術項目及收費情況;職工技協在2007年12月底前發放報酬報上級職工技協審批同意的事實;29、(2002-2012)職工技協繳納稅費匯總表、入庫查詢、電子繳稅付憑證,證明職工技協的收入已依法申報納稅的事實;30、職工技協(2003-2011)與外地院校環境機構合作項目清單、技術咨詢合同書,證明職工技協與浙江大學、浙江環境保護科學設計研究院等單位開展技術咨詢合作收取項目報酬的事實。
被告人陳×的辯護人提出本案證人所作的證言不客觀的質證意見。經查,在本案中,各證人在其認知的范圍內提供證言,與在案的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將部分本應上繳財政專戶的環境影響評價費和環境監測服務費以技術咨詢服務費的名義收取后,交入下屬的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賬戶的一系列書證相互印證,證言客觀真實。故對被告人陳×的辯護人提出本案證人所作的證言不客觀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杜××、謝××、吳××、劉×分別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違反國家某某,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提出對本案所涉及的資金不是國有資產,而是屬于經營服務性收費,是職工應得報酬的辯解、辯護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規定:本規定中有關私分國有資產罪案中的“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的投資和投資收益、國家向行政事業單位的撥款等形成的資產。本案中的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麗水市環境科學研究所為全額撥款的國家事業單位,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于1999年10月成立,其經濟性質亦為國有企業經營單位(非法人)。因此,不論環境影響評價費、環境監測費或是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的其他合法收入的名稱如何變化,實質就是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工商稅務登記中經濟性質為國有企業經營單位)的投資和投資收益、國家向行政事業單位(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麗水市環境科學研究所)的全額撥款等形成的資產。故對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對本案所涉及的資金不是國有資產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各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5名被告人的行為沒有違反國家某某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案中,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麗水市環境科學研究所屬于國家全額撥款的國家事業單位,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是國有企業。上述單位將本應納入單位財務收支計劃,實行收支統一核算的資金,脫離財政的監管,沒有如實反映單位財務狀況,顯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事業單位財務規則》、《國務院關于某某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吳××、劉×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劉×不屬于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吳××、劉×作為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財務人員,負責單位的財務工作,包括職工技協的財務工作也是由兩人負責。被告人吳××、劉×沒有盡財務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財經制度,并向領導提供財務意見的義務和職責,反而具體經辦了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制表、分發、做賬等工作,均屬于該單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各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被告人陳×、杜××、謝××作為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的站長、副站長,被告人吳××、劉×作為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的財務人員,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涉案資金應如實向財政部門申報并進行規范管理,而各被告人仍將資金發放給全站職工,從中看出各被告人的犯罪故意表現明顯。故對該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劉×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主體錯誤,被告人只能是國有單位的辯護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96條的立法表述來看,實際上該條已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列為犯罪主體。另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的法條表述邏輯分析看,單位作為犯罪主體并不意味著一定是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在刑法另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只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故對被告人劉×的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謝××還提出在1999年、2000年時政府是鼓勵事業單位積極創收,與現在政策不一樣,所以按照現在的觀點來評價以前的行為違反法律不妥的辯解意見和被告人陳×及其辯護人提出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的資金是依法納稅,且在發放款項之前已上報市總工會并經市總工會審核同意的辯解、辯護意見。該辯解、辯護意見應該結合本案的證據浙江省總工會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全省基層職工技協的組織管理在2009年5月印發的《浙江省基層職工技協技術交易活動管理暫行辦法》通知的時間節點來具體分析。被告人陳×、杜××、謝××、吳××、劉×在2009年5月以前將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賬戶中的資金以工資、獎金、酬勞費、補貼等名義發放給該站全體干部職工的行為是根據1993年《浙江省職工技協財務與會計管理暫行規定》及2002年的麗水市總工會、麗水市地方稅務局、麗水市發展計劃委員會等六家單位《關于進一步某范某某事業單位工會職工技協工作的通知》等文件中的規定運作,并且該事實有報請上級部門提取酬勞費的審批單予以佐證,因此將上述行為認定為各被告人私分國有資產不妥。但浙江省總工會為加強對全省基層職工技協的管理,在2009年5月印發《浙江省基層職工技協技術交易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基層職工技協必須嚴格執行有關丙管理制度”之后,各被告人仍將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職工技術協會賬戶內資金發放給全站職工的行為應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故對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從2000年到2013年期間實施私分國有資產犯罪行為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陳×、杜××、謝××、吳××、劉×實施私分國有資產犯罪行為應從2009年5月開始認定為宜,并對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額作相應的調整。被告人陳×在該起共同犯罪中作為單位的主管負責人,起到決定、指揮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杜××、謝××以班子成員身份和被告人陳×等人共同召開班子會議決定將技協賬戶的部分國有資產用于分發,被告人杜××、謝××、吳××、劉×受被告人陳×指使分別具體操作將部分環境影響評價費和環境監測服務費并入技協賬戶進行分發,是從犯。對被告人陳×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不應當區分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杜××、謝××、吳××、劉×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杜××、謝××、吳××、劉×是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杜××、謝××、吳××、劉×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案發后,被告人陳×、杜××、謝××、吳××、劉×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是自首。另各被告人已退繳贓款。綜上量刑情節,依法對被告人陳×減輕處罰;對被告人杜××、謝××、吳××、劉×免于刑事處罰。故對各被告人的辯護人還提出各被告人有自首、部分退贓,被告人杜××、謝××、吳××、劉×是從犯等法定、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20000元;
二、被告人杜××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謝××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
四、被告人吳××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
五、被告人劉×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
六、涉案的違法所得繼續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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