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63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11-21)
(2013)黃浦行初字第263號
原告談文龍。
委托代理人閻文倫,上海市成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鄔辛偉,上海市成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李劍鋒,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長發(fā),男,上海盧灣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應平,男,上海盧灣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第三人談文榮。
第三人湯翠芳(兼第三人談倩璇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談倩璇(系原告談文龍、第三人湯翠芳之女)。
上述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鄔辛偉,上海市成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談文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發(fā)送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駿興公司)、談文榮、湯翠芳、談倩璇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9日、1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談文龍及其委托代理人閻文倫、鄔辛偉,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纓,第三人駿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長發(fā)、王應平,第三人湯翠芳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談文榮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談文龍訴稱:被告對原告(戶)作出了黃房管拆〔2013〕0210號房屋拆遷裁決,回避了被拆遷房屋系營業(yè)用房的事實,該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所作黃房管拆〔2013〕0210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被訴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駿興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湯翠芳、談倩璇述稱:湯翠芳系談文龍前妻,女兒談倩璇亦已成年,被告以兩套一室一廳房屋裁決違法,故同意原告的意見,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所作黃房管拆〔2013〕0210號房屋拆遷裁決。
第三人談文榮未作陳述。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駿興公司依法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盧灣區(qū)116地塊(東塊)”項目建設。第三人駿興公司作為拆遷人,委托上海盧灣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本市濟南路X號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遷許可的拆遷范圍內,該房屋系公房,房屋類型為舊里,承租人為吳金鳳(系談文龍、談文榮之母親,2008年10月7日報死亡),租賃部位為底統(tǒng)客堂20.0平方米,居住面積20.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為30.8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在冊戶口四人,分別為原告談文龍、第三人談文榮、湯翠芳和談倩璇。2010年11月,第三人駿興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該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完全產權狀態(tài)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22,941元。
拆遷過程中,拆遷人以貨幣補償或者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安置方式供談文龍、談文榮(戶)選擇,但雙方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駿興公司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同年4月27日受理后,向談文龍、談文榮(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并組織拆遷雙方于2013年5月6日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經調解雙方仍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黃浦房管局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為22,978元/平方米,補貼系數為30%,套型面積補貼每戶建筑面積15平方米。涉案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1,123,164.64元{(22,978元/平方米×30.8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30.8平方米)},拆遷人另應支付談文龍、談文榮(戶)面積獎勵費人民幣154,000元、就近購房補貼人民幣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人民幣100,000元。
經審核,被告認為第三人駿興公司的申請及對談文龍、談文榮(戶)的具體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規(guī)定,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規(guī)定,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210號房屋拆遷裁決:一、談文龍、談文榮(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濟南路X號房屋,遷入本市嘉定區(qū)愛特路X弄X號102室(建筑面積60.52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和本市嘉定區(qū)愛特路X弄X號202室(建筑面積60.52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現房內;二、談文龍、談文榮(戶)支付第三人駿興公司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款8,559.36元;三、第三人駿興公司支付談文龍、談文榮(戶)面積獎勵費154,0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四、第三人駿興公司支付談文龍、談文榮(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談文龍、談文榮(戶)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經庭審質證的租用公房憑證、戶口簿、身份證、離婚證、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延長房屋拆遷期限公告及市局批復、拆遷人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資料摘錄單、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戶籍資料摘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116地塊補償安置方案及收件回執(zhí)、評估均價公告、盧府(2009)63號文、拆遷安置補償方案、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協商記錄、單位空屋調用單、購房合同和測繪報告、估價評估報告、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的送達回證、調解會議簽到及記錄、拆遷裁決領導班子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3〕0210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照片、證人證言等證據,及庭審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駿興公司與談文龍、談文榮(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商不成,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依法召開審理協調會,由于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遂于法定30日的審理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涉案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1,123,164.64元,拆遷人另應支付談文龍、談文榮(戶)面積獎勵費人民幣154,000元、就近購房補貼人民幣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人民幣10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在此認定事實基礎上,被告裁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談文龍、談文榮(戶),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被拆遷房屋系營業(yè)用房,經查,公房租賃資料反映該房屋的用途為居住,而原告出示的《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有效期至2004年8月,原告亦無其他有效證據證明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在拆遷之前已經變更為非居住,故對原告此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第三人湯翠芳、談倩璇提出,湯系談文龍前妻,談倩璇亦已成年,拆遷人應當對談文龍、湯翠芳、談倩璇各以一套房屋進行安置。對此本院認為,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規(guī)定,拆遷居住房屋,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確定。談文龍、談文榮(戶)不屬于居住困難戶,而該基地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中亦無成年人應人均一套房屋安置的具體規(guī)定,故對第三人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談文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談文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王 琳
人民陪審員 沈 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昕煜、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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