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民(行)終字第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滬一中民(行)終字第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友慶。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郭友豐。
委托代理人A(系上訴人郭友豐之養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世茂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世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偉華,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齊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郭友慶、郭友豐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民(行)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0年上海世茂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茂公司)因工程建設需要取得拆遷許可實施拆遷,該拆遷時期,適用的規范為滬府令(91)第4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1991年《拆遷細則》)以及《上海市危棚簡屋改造地塊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屬郭友慶私有的某路某號房屋在拆遷范圍內,房屋類型舊里,性質私房,建筑面積17.65平方米,折價款人民幣3,371.42元。在本案訴訟中,郭友慶和世茂公司出示了落款日期為2000年8月9日的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載明的補償安置方式為貨幣化安置,款項合計65,321.42元;應安置人數兩人;在系爭協議尾部有“郭友慶”的簽名,郭友慶自稱2013年得知房屋被拆,并從其他單位獲取了該份系爭協議,但認為未曾簽過系爭協議,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審理中,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司鑒中心[2013]技鑒字第792號鑒定意見書,系爭協議上需檢的“郭友慶”簽名不是郭友慶所寫。另,原審訴訟過程中,世茂公司提出提供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安置郭友慶及郭友豐,后調整安置房源為**路*弄*號*室(產權人為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為房屋拆遷實施單位),或是一次性貨幣化安置補償70萬元。
郭友慶原審訴稱,浦東新區某路某號房屋屬郭友慶所有,該房屋動遷時其在外地打工,動遷工作人員未與其有過聯系,直到去年才知道房屋被拆遷,委托律師查詢后才發現落款日期為2000年8月9日的系爭協議上的簽名虛假,其也未得到過補償款,其兄郭友豐也不知道該系爭協議。故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系爭協議無效;請求判令世茂公司分配兩套安置房(中套、建筑面積77平方米以上,內環線以內);補償現金60萬元(包括過渡費、精神損失等)。
世茂公司原審辯稱,其系合法拆遷,根據現有檔案材料,其與郭友慶簽訂的系爭協議合法有效,也已經完全履行。郭友慶在2003年即已知曉系爭協議事項,應當及時通過訴訟解決,至今起訴已超過時效。就補償安置問題,如果郭友慶當時確未得到補償,應根據當時生效的1991年《拆遷細則》以及《試行辦法》的政策,按人均12平方米“拆私還公”方式安置郭友慶及郭友豐。郭友慶及郭友豐的補償安置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也不能予以滿足。
郭友豐原審述稱,2003年11月,其第一次看到該份系爭協議,但因產權人是郭友慶,所以只能由郭友慶出面交涉,其并未簽訂協議也未領取過補償款。系爭協議應屬無效,根據家庭實際情況,要求單獨分給一套房屋。
原審認為,世茂公司認為郭友慶在2003年即已知曉系爭協議事項,至今起訴已超過時效,但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實,故不予采信。本案中,系爭協議并非由郭友慶簽署,也沒有證據證明包括郭友豐在內的他人受郭友慶委托簽署;還沒有證據證明世茂公司已經將補償款發放給了郭友慶、郭友豐,或由他人受郭友慶、郭友豐之托領取,故系爭協議應屬無效。郭友慶訴請要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應當予以支持。郭友慶要求判令兩套安置房(中套、建筑面積77平方米以上,內環線以內)并補償包括過渡費在內合計60萬元,并未提供證據予以支持;在拆遷新舊政策有所變化的情況下,不能簡單地套用原政策或是新規定。按1991年《拆遷細則》和《試行辦法》,郭友慶是產權人,郭友豐戶口在拆遷房屋內,兩人應得到安置,應得房屋建筑面積人均12平方米合計24平方米。因此,根據被拆遷房屋原屬私房、貨幣化補償款約合6萬余元、“拆私還公”政策以及郭友慶等人實際過渡期限較長等情形,對世茂公司在訴訟中提出“拆私還私”,不再結算任何差價款,提供**路*弄*號*室安置郭友慶及郭友豐,相對于一次性貨幣補償安置,更顯合理,予以照準,對其愿意補償私房折價款予以照準。郭友慶的第二項訴訟請求難以支持,郭友豐要求單獨安置一套房屋的意見難以采信。原審法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系爭協議無效;二、由世茂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提供上海市浦東新區**路*弄*號*室安置郭友慶、郭友豐;三、由世茂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郭友慶被拆房屋折價款3,371.42元;四、駁回郭友慶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郭友慶、郭友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郭友慶訴稱,被拆遷房屋系郭友慶個人房產,上訴人郭友豐在該房屋內系空掛戶口,在被拆遷房屋內并未實際居住,且上訴人郭友豐在他處曾經得到過安置,在2000年動遷之時,拆遷人應當盡到通知義務,現被上訴人世茂公司并未盡到通知義務,故存在過錯。此外,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共支付5,000元鑒定費用,但原審中僅確定向上訴人返還3,000元有所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結論有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上訴人郭友豐訴稱,被拆遷房屋系其母親的遺產,故上訴人郭友豐在其中有份額,上訴人郭友豐應當享有相應的拆遷補償安置份額,但上訴人郭友豐應當享有的拆遷補償安置份額應是單獨的一套安置房屋。原審判決對此認定不清,要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世茂公司向上訴人郭友豐給付至少為一室一廳的一套安置房屋,不接受以安置款方式進行補償。
被上訴人世茂公司辯稱,對郭友慶戶事實上已經進行過補償安置,原審判決依照拆遷當時的安置政策,并優于當時的政策作出判決結論無誤,現上訴人郭友慶提出上訴人郭友豐系空掛戶口,該理由實質涉及到安置房屋份額析產問題。按照1991年《拆遷細則》對兩上訴人最高標準應當安置24平方米,原審判決已經優于當時的補償安置政策,故上訴人郭友豐要求對其補償一套房屋,該主張依法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兩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涉及本市某路某號的被拆遷房屋的系爭協議中,“郭友慶”簽名經鑒定非其本人所書寫,被上訴人世茂公司也并無證明上訴人郭友慶簽訂系爭協議并已經履行的充分證據,故原審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協議無效并無不當。本案所涉拆遷所進行之時有效的拆遷規范為1991年《拆遷細則》,根據該規范,針對本案所涉及的私房進行拆遷可采用保留私房產權或以公房進行安置等方式,被上訴人世茂公司在原審審理中提出以**路*弄*號*室房屋對兩上訴人進行安置,且不結算差價,并未侵害兩上訴人按照1991年《拆遷細則》應享有的安置補償權利,故原審法院經考量被拆遷房屋貨幣化補償款約為6萬余元、兩上訴人實際過渡期限較長等客觀情況,判決以上述楊高南路房屋安置兩上訴人,并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郭友慶支付被拆房屋折價款,未侵害兩上訴人的合法權利。上訴人郭友慶訴請要求兩套安置房并補償現金60萬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該訴請難以成立。上訴人郭友豐要求被上訴人向其支付至少為一套一室一廳的安置房屋,亦無依據,故該主張本院亦難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以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上訴人郭友慶、郭友豐各半負擔,上訴人郭友豐應支付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元,經本院準許予以免繳。司法鑒定費用人民幣5,000元,由被上訴人上海世茂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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