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溫某某初字第42號
——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2013-8-20)
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溫某某初字第42號
原告溫州市××電××器材廠,住所地溫州市××區永興街道××號,組織機構代碼14527369-1。
法定代表人黃××。
委托代理人胡××。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溫州市××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局),住所地溫州市府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楊×。
委托代理人孫××。
委托代理人姜××。
原告溫州市××電××器材廠訴被告市××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記法定職責一案,于201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溫州市××電××器材廠的委托代理人胡××、王××,被告市××局的委托代理人孫××、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局于2013年3月19日對原告溫州市××電××器材廠作出溫甲發[2013]12號不予登記決定,認為溫州市××電××器材廠未提供規劃、竣工驗收等材料,申請座落于溫州市××區永興街道××號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要件不具備,故根據《房屋某某辦法》第二十二條的相某某定,決定不予登記。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組織機構代碼證,以證明被告主體資格;2、溫州市房屋某某申請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集體土地使用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2012)溫某某初字第53號行政判決書;(2013)浙溫乙終字第42號行政裁定書。上述證據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的申請予以受理時原告提供的材料。3、初始登記詢問筆錄,以證明被告就登記有關事項對原告進行詢問。4、送達回執,以證明被告已將被訴不予登記決定書送達給原告。
5、建設部《房屋某某辦法》第二十條,浙江省建設廳、省國土資源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省測繪與地理信息局浙建村[2011]89號《關于某某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某某工作的指導意見》,作為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原告訴稱,溫州市××電××器材廠系1957年創辦的集體企業,自創辦以來一直使用座落于龍灣區永興街道下垟街691號的土地,并于1962前建造廠房,以上事實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溫乙終字第164號生效行政判決書予以認定。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領取了集體土地使用證,原告多次向被告下屬龍灣分局申請廠房某某,但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規劃、竣工驗收等材料,龍灣區永興街道辦事處沒有簽署意見為由決定不予登記。原告認為,原告廠房系1962年前建造,城市規劃條例于1984年才頒布實施,原告不可能提供規劃、竣工驗收材料。被告不予登記理由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溫甲發[2013]12號不予登記決定,并責令被告對原告履行房屋某某職責。
原告提供的證據:1、企業法人基本情況、工商企業登記證、工業企業登記表,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3、建房某報表,以證明原告建房時間及經過;4、關于房屋所有權暫緩登記的通知,以證明原告曾于2002年9月18日向龍灣區房管分局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且已經提交了齊全的材料,有永興街道辦事處和村委會蓋章證明。5、歷史遺留房屋產權登記申請報告書,以證明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再次申請房屋產權登記的事實;6、關于歷史遺留房屋房產權登記證申請的報告,以證明原告企業創辦及廠房建設情況;7、證明、通知,以證明原告企業創辦情況,政府及部門對原告的情況是認可的。8、集體土地使用證,以證明原告土地使用權已經登記;9、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溫乙終字第164號判決書,以證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原告廠房建于1962年之前的事實;10、原告企業職工花名冊,以證明原告企業系職工集體出資的集體企業;11、原告企業各方位照片,以證明原告企業所在地各方位的實際立體情況;12、測繪圖紙,以證明原告企業廠房原圖測繪年份;13、不予登記決定書,以證明原告向被告申請房產權登記,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規劃、竣工驗收材料為由不予登記;14、溫州市規劃局龍灣分局溫市規龍法字[2013]8號回復意見,以證明原告的廠房建于1984年《城市規劃條例》實施之前。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規劃、竣工驗收材料為由不予登記不符合法律規定;15、龍灣區人民法院(2012)溫某某初字第53號判決書、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溫乙終字第42號行政裁定書,以證明生效裁判認定被告曾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個別村和街道證明不予登記缺乏法律依據。
被告市××局辯稱,涉案房屋系在《城鄉規劃法》實施前建造,因此依據浙江省建設廳、省國土資源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省測繪與地理信息局浙建村[2011]89號《關于某某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某某工作的指導意見》第二條第(三)點,原告依法應取得房屋所在地鎮政府、街道簽具的該房屋系合法建筑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鄉、鎮(街道)政府部門簽具的房屋建造情況和已竣工的意見,但原告未提交。被告認為,原告申請不符合《房屋某某辦法》第二十條、八十三條的規定,故決定不予登記,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圍繞被告市××局作出的不予登記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正確等審查重點進行舉證、質證、辯論,綜合雙方意見,本院確認如下: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4未提出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4、6、8、10-13、15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5、7、9、14提出異議,認為證據建房某報表3沒有原件,無法確認真實性;證據5,不是法律規定登記時需要的證明,村不是出具房屋是合法建造證明的有效主體。原告缺少的是街道證明及竣工驗收證明;證據7,通知作為經營主體的認可,并不是認可房屋符合規劃。證據9中第4、5頁,只是證明北橋廠是于1962年前建造,是歷史遺留的,并沒有認定房屋是否符合規劃、是否竣工的情況;證據14,要求房產部門按相某某定辦理登記,并不是房管部門一定給予登記。本院認為,證據3建房某報表雖沒有原件,此表上“同意報批字樣及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政府永興街道辦事處印章”真實性無法核對,但結合證據4關于房屋所有權暫緩登記的通知,被告2002年出具該通知時僅告知原告暫緩登記理由為“土地權屬糾紛”,并未告知缺少街道證明,不符合“一次性告知原則”;庭審中,原告陳述原件在被告處,被告稱已還給原告且收件收據已銷毀,因此被告未能提供收件登記材料予以佐證,可見其申請登記制度不完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證據5、證據6,均系歷史遺留房屋產權登記申請的報告,可以證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座落于龍灣區永興街道下垟街691號房屋產權登記的申請,且附有永興街道十三個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結合證據9,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溫乙終字第164號判決書,足以證明原告廠房始建于1962年之前的事實,屬歷史遺留房屋,并與證據14溫州市規劃局龍灣分局溫市規龍法字[2013]8號回復意見相印證。證據7中溫州市工商行政管某某龍灣分局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原告企業歷史沿革情況,故對原告證據5、9、14、證據7中的證明,本院予以采信。證據7中的會議通知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原告對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提出異議,認為被告適用法律依據錯誤。
經審理查明,原告溫州市××電××器材廠于2002年9月18日向被告市××局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被告以土地權屬糾紛為由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但被告沒有提供收件收據或登記本,無法舉證證明當時原告未向其提交附有永興街道辦事處意見的建房某報表。2005年3月30日,溫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溫丙函(2005)21號《關于溫州市××電××器材廠廠址土地所有權的處理決定》,決定將位于溫州市××區永興街道××號北橋電瓷器材廠廠址5621.5平方米土地確定給永興街道農民集體所有。該決定經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復議以及一、二審行政訴訟,均予以維持。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領取上述土地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并于2011年12月向被告下屬永強房管所提出座落于上述土地上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請材料缺少個別村和街道證明,于2012年9月6日以溫州市××管理局龍灣分局永強房管所的名義向原告出具《關于辦理北橋電瓷器材廠辦理產權的說明》,對原告的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未予以受理。原告訴至本院,2012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溫某某初字第53號行政判決、責令被告市××局對原告的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履行受理職責并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市××局不服上訴,2013年2月20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溫乙終字第42號行政裁定,準許市××局撤回上訴,各方當事人按原判決執行。被告市××局受理后遂于2013年3月19日對原告溫州市××電××器材廠作出溫甲發[2013]12號不予登記決定,認為溫州市××電××器材廠未提供規劃、竣工驗收等材料(永興街道辦事處簽具的該房屋系合法建筑并已竣工的意見),申請座落于溫州市××區永興街道××號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要件不具備,故根據《房屋某某辦法》第二十二條的相某某定,決定不予登記。
本院認為,建設部《房屋某某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房屋某某,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記申請書;(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三)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六)其他必要材料。根據上述規定,原告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已提交集體土地使用證等相關材料,且有生效裁判文書認定其廠房始建于1962年前,規劃部門亦出具相關回復意見。原告2002年向被告申請登記時,被告僅以土地權屬糾紛為由暫緩登記。現被告又辯稱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永興街道辦事處證明故不予登記,顯然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溫州市××管理局2013年3月19日對原告溫州市××電××器材廠作出的溫甲發[2013]12號不予登記決定。
二、被告溫州市××管理局在本判決生效后六十個工作日內對原告溫州市××電××器材廠依法履行房屋某某職責。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溫州市××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孟 東
人民陪審員 邵建和
人民陪審員 黃 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李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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