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25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2-17)
(2014)徐行初字第25號
原告黎寶驊。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君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桂林東街201號。
法定代表人許勇,所長。
委托代理人徐志剛。
第三人張治明。
原告黎寶驊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滬公(徐)(康)行罰決字[2013]第2591300008號行政處罰決定,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黎寶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的負責人許勇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剛、第三人張治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2013年9月30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因違法行為人張治明于2013年8月1日在上海市徐匯區桂林西街犯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現決定罰款500元整,并告知相關訴權。
原告訴稱,2013年8月1日上午8時許,上海市徐匯區桂林西街康五菜場大門口,原告因停車與張治明發生爭執,張治明隨后用電話召來一人,兩人結伙對原告進行毆打。原告隨后報警,被告的民警將雙方帶至派出所處理。后原告到醫院治療驗傷,經鑒定為輕微傷。原告曾委托代理人向承辦警官書面申請傷情重新鑒定,但未獲準許。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郵寄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只對實施毆打行為的其中一人罰款5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原告認為,被告只對實施違法行為的其中一人實施行政處罰,且處罰畸輕,適用法律錯誤,系作出了錯誤的行政處罰。現原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請求法院:1.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第三人作出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符合法律規定,希望法院依法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下列證據及職權、法律依據:1.受案登記表;2.受案回執;3.呈請傷勢鑒定報告書;4.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5.呈請延長辦案期限報告書;6.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及行政案件處理報告;7.行政處罰決定書;8.第三人罰款繳納通知書;9.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8日對第三人的詢問筆錄;10.2013年8月1日對原告的詢問筆錄;11.對菜場市場管理員徐某某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照片等;12.工作情況兩份;13.送達回執;14.送達鑒定報告的工作情況;15.繳納罰款發票;16.原告的驗傷單;17.接報回執單;18.當事人身份情況和戶籍資料;19.《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四十三條。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認為證人證言主觀上有偏向性,加上行政案件處理報告、工作情況等證據均證明第三人方是兩人。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應屬于結伙毆打他人。
第三人表示對證據沒有異議。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8月1日8時許,原告報警稱其在桂林西街康五菜場門口附近,被兩名男子打傷。被告民警接報后將相關人員帶所進行處理,并對原告和第三人分別制作了詢問筆錄,筆錄反映了雙方因停車問題產生爭執并發生肢體沖突。2013年8月13日,原告的傷勢經上海楓林國際醫學交流和發展中心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輕微傷。2013年8月20日,被告民警對桂林西街康五菜場內的市場管理員徐某某制作了詢問筆錄。2013年8月30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被告延長辦理該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9月11日,被告民警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但未達成調解協議。2013年9月17日,徐某某通過照片等辨認出第三人系違法行為人。2013年9月18日,被告民警再次詢問第三人。嗣后,被告民警通過走訪等方式調查,未有證據證明另外一人對原告實施了毆打。2013年9月30日,被告制作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筆錄,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同日,被告作出滬公(徐)(康)行罰決字[2013]第2591300008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因違法行為人張治明于2013年8月1日在上海市徐匯區桂林西街犯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現決定罰款500元整,并告知相關訴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負責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處罰。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因停車發生民事糾紛,被告依法受理后,經過原告驗傷、延長辦案期限、組織調解、制作筆錄、調查取證等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認定違法行為人張治明毆打他人、并處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黎寶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黎寶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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