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楊行初字第76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2-24)
(2013)楊行初字第76號
原告唐建華,男。
委托代理人張勤,上海市競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順,上海市競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長。
委托代理人楊本和,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應豪,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寶地楊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張建中。
委托代理人王振華,上海寶地楊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南雅,寶鋼集團有限公司法律事務部工作人員。
原告唐建華不服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區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上海寶地楊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地公司)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唐建華的委托代理人陳順,被告區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應豪,第三人寶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華、張南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區房管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32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經楊房地拆許字(2005)第0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申請人(拆遷人)寶地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起委托拆遷單位上海鑫馬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對包括被申請人唐建華所住昆明路xx弄xx號房屋在內的基地實施拆遷,因雙方在拆遷期間無法達成一致意見,遂裁決:“一、支持申請人上海寶地楊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采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補償安置被申請人唐建華戶本市唐山路xx弄x號xx室、xx室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兩套房屋市場總價為人民幣2,318,469.40元(大寫:貳佰叁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肆角整),安置房屋歸被申請人唐建華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請人唐建華應在申請人提供前條所規定的安置房時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計人民幣571,006.90元(大寫:伍拾柒萬壹仟零陸元玖角整);三、申請人應在提供本裁決所規定的安置房時一次性向被申請人唐建華發放被拆遷人承諾放棄的被拆遷房屋的公房補償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的20%,計人民幣406,350.00元(大寫:肆拾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整);四、申請人應在被申請人搬離原址后的一個月內一次性向被申請人唐建華戶支付按照拆遷規定計算其應得的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及裝飾評估費等;五、被申請人唐建華自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攜使用人一起騰退本市昆明路xx弄xx號所租公房,交申請人拆除。”
原告唐建華訴稱,拆遷人的拆遷期限延長存在違法;被告依據2005年11月1日的估價報告對原告裁決不合理;將房屋類型認定為新工房不符建筑物本身實際情況且被告對房屋面積認定錯誤。現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32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被告區房管局辯稱,被告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故請求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寶地公司述稱,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予以維持。
審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經質證,原告和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均無異議。
審理中,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第一組證據:1.房屋拆遷許可證;2.房屋拆遷公告;3.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4.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及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延長期限的批復;5.拆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6.拆遷人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7.拆遷實施單位房屋拆遷資格證書。證明原告所使用的房屋在房屋拆遷期限內作出拆遷裁決,房屋在拆遷許可證范圍內。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及相關授權委托情況。拆遷實施單位上海鑫馬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具有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資格。
第二組證據:8.租用公房憑證、公函;9.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海市房地產資料登記冊;10.房屋分套面積計算成果表;11.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使用權協議書;12.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裝潢評估報告;13.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被拆除房屋的戶籍資料摘錄。證明昆明路xx弄xx號房屋產權人為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原告和該公司下屬的上海楊浦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簽訂使用權協議,辦理相關租賃手續,租用公房憑證上記載的承租人為原告,該房屋的大產證上記載的房屋類型為新工房,記載的建筑面積157.50平方米,經評估公司評估,該房屋的評估單價為人民幣12,900元/平方米(以下所涉貨幣均為人民幣),裝潢評估為人民幣124,792元,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自愿承諾放棄該房屋的公房補償款,同意由拆遷人將公房補償款直接發放給原告一戶,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該房屋內常住戶口5人,即唐建華、妻楊惠莉、子唐子淵、父唐明生、母姚洪囡,姚洪囡于2012年11月去世。
第三組證據:14.送達回證;15.看房單;16.談話摘要。證明拆遷人將被拆除房屋的評估報告、安置房的評估報告、被拆除房屋的裝潢評估報告、看房單等材料送達給原告一戶,談話摘要證明拆遷雙方就被拆除房屋的補償安置問題進行協商,但未達成一致意見,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四組證據:17.裁決申請書;18.受理通知書;19.調查調解通知;20.調查記錄;21.調解筆錄;22.安置房產權證;23.動遷安置房屋分戶估價報告單;24.增補房源批復及公示。證明拆遷雙方協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并提交具體請求裁決事項,被告審核后予以受理,通知原告進行調查,組織拆遷雙方調解,但調解未成功。裁決安置房權屬清晰,無權利負擔,適于安置。裁決安置房估價報告證明拆遷公告公布之日兩套安置房的評估單價都是12,935元/平方米,經區房管局批復同意予以增補,并由拆遷人將上述增補房源清單在基地公示欄里予以公示。
經質證,原告對第一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被告只提供了一份延期許可通知,其他都沒有制作延期許可通知,在多達十次的延期中,第二、五、六、九次延期均存在違法情況。第二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不予認可。裁決書認定房屋屬新工房,認定錯誤;房地產買賣合同,是依據原告與定海房地產公司簽訂的買賣協議所簽訂,因為歷史原因導致該房屋不能辦出小產證,上海衛百辛(集團)公司的公函恰恰證明該房屋為產權房,非新工房,裁決認定事實不清。原告與案外人楊浦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原告不認可,原告與其無任何法律關系,該公司也非房屋買賣合同相對方,原告與其簽訂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稱該公司系上海衛百辛(集團)公司下屬單位,有權簽訂合同,但被告未提供相應事實材料佐證,故該協議書與本案無關。對證據12,該估價分戶報告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意見》第十一條規定,本次報告采用的估價時點是2005年,但現在是2013年,采納2005年的估價作出2013年的裁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當段和當期。第三組證據的證據14,都是拆遷人自制,相關第三方簽字,送達顯然存在瑕疵,且送達回證上送達人的簽名與談話摘要上的簽名筆跡明顯不同、系造假,所以被告程序違法。證據15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16原告未簽字認可,協商內容都是拆遷人自制,拆遷人曾經承諾愿意以每平方32,000多元的價格進行回購,該意思表示顯然能印證該房屋不是新工房,對此雙方顯然早已有足夠默契。對第四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1調解筆錄是被告自制憑證,原告從未簽字認可。證據22被告未提供無權利負擔的證明,存在程序瑕疵,綜上,根據被告證據,存在多處事實查明不清,程序違法問題。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舉證意見。
審理中,原告未提供事實證據。
第三人對事實提供以下證據:
測繪成果認簽表。證明測繪表的附圖中被拆遷房屋一到三層樓房面積加上閣樓面積剛好等于原告的套內面積總數,以此證明被告認定房屋總建筑面積正確。
經質證,原告不認可其關聯性。該材料的出具時間是2002年4月,至今已有10年,對當前的評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三人主張的相關數據僅是物理數據,拆遷依據的是政策數據,物理數據還要乘以相關系數,第三人憑該證據認為被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不足。被告對第三人的證據無異議,認為能真實反映房屋四個部位的面積,且是套內建筑面積。
審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經質證,原告、第三人無異議。
審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據:2013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7月29日被告予以受理,后向第三人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向雙方送達調查調解通知;8月2日被告進行調查,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2013年8月9日被告作出裁決,并于8月16日送達了原告。
經質證,原告對時間節點無法確認,認為這些與原告無關,審理中被告并未組織有效調解,相關送達的證人未到庭作證,對送達不予認可。第三人對被告的執法程序無異議。
針對原告、被告、第三人質證意見,本院對事實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事實證據能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來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庭審質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經楊房管拆許字(2005)第0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第三人寶地公司委托拆遷單位上海鑫馬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對包括原告唐建華所承租房屋在內的基地房屋實施拆遷。根據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楊府發(2005)27號文規定,該地塊屬三類A級地段,最低補償單價為人民幣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價格補貼系數為25%。被拆遷居民的房屋調換地點為本市唐山路xx弄x號、x號(增補)、浦東新區民耀路、川沙路xx弄、康橋鎮創業路、華夏東路、寶山區月浦等處。本市昆明路xx弄xx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拆遷人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名下,由于歷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無法申領小產證,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與被拆遷人屬下的上海楊浦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屋使用權協議,辦理了相關租賃手續,故該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類型為新工房,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承租人為原告,根據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房地產權證滬房地楊字(2002)第024227號相關記載,認定的建筑面積為157.50平方米。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估價時點為2005年11月1日),該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地產市場單價為人民幣12,900.00元。按政策規定被申請人戶應得的貨幣補償金額為人民幣1,747,462.50元。裝飾評估價值為人民幣124,792.00元。被拆遷人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承諾選擇貨幣補償,并放棄被拆遷房屋的公房補償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的20%,計人民幣406,350.00元,同意由拆遷人將該公房補償款直接發放給被申請人戶。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該房屋內有常住戶口5人。即被申請人唐建華、妻楊惠莉、子唐子淵、父唐明生、母姚洪囡(2012年11月被報死亡)。在房屋拆遷協商過程中,雙方未能達成補償安置協議。據此,拆遷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弄x號xx室、xx室,建筑面積分別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兩套作為被申請人的裁決安置房。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估價時點為2005年11月1日),該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地產市場單價均為人民幣12,935.00元。被告在2013年7月29日受理裁決申請后,組織雙方調查、調解,因調解未成,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32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并于同年8月16日送達原告。
另查,原告于本案審理期間起訴請求撤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2002年8月20日作出的滬房地楊字(2002)第024227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2014年1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楊受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書,對原告的起訴以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備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原裁定。
本院認為,因第三人寶地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本案所涉項目繼續沿用原規定辦理。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區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第三人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系爭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第三人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5日內受理,并進行調查和調解,30日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被告依據系爭房屋所涉的房地產權證滬房地楊字(2002)第024227號記載,系爭房屋類型為新工房,并就此認定系爭房屋類型和面積,事實清楚,并無不當。對原告戶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補償安置,符合相關規定,且補償安置費計算未損害原告戶的權益。審理中,原告對被拆遷房屋及安置房的估價分戶報告有異議,但放棄申請鑒定,故對原告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所作房屋拆遷裁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支持。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唐建華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唐建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芳芳
審 判 員 強 康
人民陪審員 陳 蓓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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