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初字第1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滬一中行初字第19號
原告朱金娣。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樑。
委托代理人蔣希琳。
委托代理人沈莉。
原告朱金娣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政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等,向被告郵寄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起訴狀副本等材料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郵寄答辯狀及證據材料、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金娣,被告浦東新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蔣希琳、沈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新區政府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告)-195號《告知書》(以下簡稱:《195號告知書》)。被告認定,其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信息名稱:建設用地批準書(陸家嘴地塊),內容描述:東:羅山路,西:延安路隧道出,南:東西通道規劃紅線,北:東西通道規劃紅線”的申請。2013年6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補正申請,內容為“信息名稱:建設單位:上海浦東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浦東大道陸家嘴段配套工程項目建設用地批準書”。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原告,經審查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機構)公開職權范圍,建議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詢,聯系方式:人民大道200號。同時,《195號告知書》上載明原告如不服答復,有權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原告朱金娣訴稱:原告申請公開與房屋拆遷許可證配套的建設用地批準書,該政府信息應屬被告公開職權范圍,被告答復與事實不符。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浦東新區政府作出的《195號告知書》的行政行為,確認原告申請的信息屬于被告職權范圍并判令被告提供原告申請的信息。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浦建房拆許字(2007)第7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復印件,證明被告應該持有原告申請公開的建設用地批準書。
被告浦東新區政府辯稱: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法定職責。朱金娣首次申請內容不明確,缺乏據以指向特定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不符合《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要求。后原告遞交補正申請。經審查,被告未向上海浦東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就該項目核發過建設用地批準書,該項目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審批。故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其作出的行政行為合法,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和依據: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現場申請),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時間和內容;
2、2013(補)-69號《告知書》,證明被告要求原告補正申請內容并書面告知原告;
3、國內郵政回執(編號XD62256279031),證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達補正申請告知書;
4、補正申請表(現場申請),證明原告提交補正申請的時間和內容;
5、2010年4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上海浦東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核發的市局市(縣)(2010)滬府土書第06號《建設用地批準書》復印件及附圖復印件,證明被告經查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系上海市人民政府制作,不屬于被告公開職權范圍;
6、《195號告知書》,證明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7、國內郵政回執(編號XD62256299331),證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達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
8、《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及《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證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職權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證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程序依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證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法律依據。
開庭審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政行為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進行了全面合法性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設用地批準書》真實性有異議,同時認為其根據拆遷許可證申請公開建設用地批準書,信息描述地塊的名稱與被告現提交的建設用地批準書的項目位置不一致;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被告公開職權范圍。經審查本院認為,庭審中雙方對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的內容及被告作出答復的事實均無異議;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觀點,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5月23日,原告朱金娣向被告浦東新區政府遞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要求獲取“信息名稱:建設用地批準書(陸家嘴地塊),內容描述:東:羅山路,西:延安路隧道出,南:東西通道規劃紅線,北:東西通道規劃紅線”的政府信息。2013年6月6日,被告經審查認為該申請內容不明確而作出信息公開補正告知書并附補正申請表,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前補正申請,并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郵寄該補正告知。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遞交補正申請表,請求獲取“信息名稱:建設單位:上海浦東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浦東大道陸家嘴段配套工程項目建設用地批準書”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補正申請后,經審查確認原告的申請不屬于其職權范圍,遂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195號告知書》,具體內容如前所述,向原告郵寄送達《195號告知書》。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和《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被告浦東新區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予以答復的法定職責。
《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答復: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明確要求公開建設單位為上海浦東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設用地批準書,并表述了建設項目的名稱。被告根據原告的申請經審查,確認其未制作過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由其他行政機關制作,遂答復原告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權范圍,并建議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詢。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原告認為建設用地批準書應當在拆遷許可證之前頒發,根據浦建房拆許字(2007)第7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其申請公開的建設用地批準書應屬被告公開職權范圍,該意見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2013年6月6日要求原告補正申請,2013年6月13日原告遞交補正申請,被告經審查后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195號告知書》并向原告送達,符合法定程序。
綜上,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經查詢后認為不屬于其公開職責范圍,并建議向有關行政機關咨詢,并無明顯不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195號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確認原告申請的信息屬于被告公開職權范圍,并判令被告向其提供申請的信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金娣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朱金娣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人民陪審員 黃秀佩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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