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忠喜。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上訴人陳忠喜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1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天寶路XXX弄XXX號房屋為私房,土地使用人陳忠喜。2010年7月22日,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虹公司)取得該地塊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瑞虹公司與陳忠喜戶對補償安置事宜協商不成,瑞虹公司遂向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組織雙方調解,陳忠喜戶未出席調解,雙方調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號房屋拆遷裁決。該裁決認定:瑞虹公司實施瑞虹新城舊區改造2號地塊(二期)建設項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并通過二輪征詢。本市天寶路XXX弄XXX號房屋位于拆遷基地范圍內,產權人陳忠喜。該房屋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的用地面積25平方米,經上海市測繪院測繪,建筑面積128.20平方米,其他面積17.87平方米,建筑物層數3層。根據《虹鎮老街地區瑞虹新城2號地塊(二期)舊區改造動遷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安置辦法》)規定,認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85平方米,未認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61.07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欄公示。該房屋經上海涌力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居住房屋評估單價為建筑面積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6,870元/平方米。估價報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達該戶,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復估或申請鑒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7日向該戶送達了《安置辦法》及《瑞虹新城舊區改造2號地塊(二期)居住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根據相關規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15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為30%,地塊的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6,98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評估均價按18,920元/平方米計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陳忠喜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2,374,460元,含評估價格1,608,200元(18,920×85×100%)、套型面積補貼283,800元(18,920×15)、價格補貼482,460元(18,920×30%×85)。陳忠喜戶可選擇購置房源公示欄中未出售的四套二室一廳房屋,其中梅林路房源只能選購一套,實行先簽約先選房,選購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差價互補,其他獎勵和補貼按照《安置辦法》規定結算。瑞虹公司與陳忠喜戶多次協商,該戶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陳忠喜要求五套基地配售二室一廳房屋及家附近一套二室一廳,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請裁決。虹口房管局認為瑞虹公司對陳忠喜戶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等有關規定,裁決如下:陳忠喜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天寶路XXX弄XXX號,遷入泗凱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68.44平方米;泗凱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69.38平方米;泗凱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67.97平方米;泗凱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67.97平方米,四套房屋總價2,181,950.90元。房屋價值補償差額192,509.10元,由瑞虹公司支付給陳忠喜戶;瑞虹公司另支付該戶異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補貼127,500元,未認定被拆除房屋建面補貼36,642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獎85,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計算。陳忠喜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虹府復決字第3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虹口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遷裁決。陳忠喜仍不服,起訴要求撤銷該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根據《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瑞虹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陳忠喜戶的房屋在該許可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被拆遷房屋認定面積、補償安置方式等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該戶送達了相關材料,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認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虹口房管局據此依照《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經規劃部門查詢,陳忠喜戶于1989年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除此外無其他涉及房屋面積的相關憑證,陳忠喜雖提供證人擬證明房屋系1981年前違章建筑,但證明力不足。虹口房管局依據陳忠喜戶情況,結合《安置辦法》,認定該戶建筑面積85平方米與《細則》等相關規定無悖。陳忠喜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陳忠喜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忠喜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陳忠喜上訴稱:上訴人房屋形成于五十年代,翻建于七十年代,屬于合法建造的房屋。該房屋未經登記,應根據測繪成果認定房屋建筑面積146.07平方米。被上訴人現認定房屋面積為85平方米,違反法律規定。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本案中,原審第三人瑞虹公司與上訴人陳忠喜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后,召集拆遷雙方當事人進行審理調解,在調解未成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被拆遷房屋無房屋所有權證,該房屋所占土地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面積25平方米。被上訴人依據《安置辦法》的規定,結合上訴人擁有的合法土地使用面積,認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為85平方米,未認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61.07平方米,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現認為應認定其房屋建筑面積為146.07平方米,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戶的拆遷補償金額計算正確,裁決安置房屋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符合安置用房的要求。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忠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沈 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