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黃虓,上海市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趙繼華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14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黃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靜安規土局于2013年7月3日收到了趙繼華提出的要求獲取“記載《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017號》對應出讓地塊出讓金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靜安規土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補正告知,要求趙繼華明確特定政府信息文件名稱、文號或其他特征描述。趙繼華補正為:1、土地出讓金信息應當記載在一定載體形式的文件中,應當有相應的文件名稱、文號;2、《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017號》應當存在該合同對應的特定出讓地塊。2013年8月9日,靜安規土局作出靜規土集信受(2013)N011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趙繼華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趙繼華對該答復不服,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靜安規土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趙繼華不服,起訴要求撤銷靜安規土局作出的靜規土集信受(2013)N011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職責。趙繼華申請要求公開的信息指向不明確,經補正后仍不能正確描述需公開的信息特征,故靜安規土局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予以答復,并無不當。靜安規土局在受理趙繼華的公開請求后,于法定期限內對趙繼華進行答復,并履行了相應的告知義務,程序合法。綜上,趙繼華要求撤銷靜安規土局答復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趙繼華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趙繼華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趙繼華上訴稱: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特征明確,指向清楚。被上訴人如果未制作、獲取過,可答復上訴人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被上訴人知道該文件,但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也應依法答復。被上訴人明確理解上訴人申請公開指向的對象,其所作答復錯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規土局辯稱: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類似于文件檢索,要求被上訴人查找記載地塊土地出讓金信息的相關文件的名稱、文號,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指向特定的要求。被上訴人根據此申請無法確定上訴人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所作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規土局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受理和處理的職權。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指向不明確,要求上訴人補正,經上訴人補正后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合法。根據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無法確定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答復,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繼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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