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5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3)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5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傳江。
委托代理人金崢,上海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榮。
委托代理人王正純。
委托代理人嵇彭偉。
原審第三人上海貝潤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燕軍。
委托代理人林莉。
上訴人馬傳江因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13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馬傳江的委托代理人金崢,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閘北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純、嵇彭偉,原審第三人上海貝潤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貝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1月,馬傳江與貝潤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同年12月8日6時48分,馬傳江途經浦三路新浦路口時,因對方機動車違反讓行規定而遭遇機動車事故。同日,經上海市浦東新區浦南醫院影像診斷,馬傳江左第8、9前肋骨皮質似有皺褶;左第5、6前肋間見骨性連接,發育變異可能,請結合臨床;腰椎未見明顯外傷性骨損,必要時短期內CT復查除外隱匿性骨折。2013年1月3日,經上海市浦東新區浦南醫院影像診斷,馬傳江左肩關節輕度骨質增生改變;所見左肱骨未見明顯骨質異常改變。同年6月20日,馬傳江以2012年12月8日早晨6時多于上班途中遭遇機動車事故,導致右第5、6前肋骨裂為由,向閘北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閘北人保局于次月3日受理后,對馬傳江進行了詢問,馬傳江陳述其受領班陳某某安排于事發當日上班,事故發生后其去醫院就診,結束后返回單位遇見了陳某某。經過調查,該局認為單位領班陳某某未通知馬傳江2012年12月8日這天上班,馬傳江當天也未到單位上班,也未見過領班陳某某,故馬傳江自述的情形與事實不符,其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該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閘北人社認(2013)字第06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將認定書送達馬傳江及貝潤公司。馬傳江不服,起訴要求撤銷上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閘北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閘北人保局于馬傳江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的十個工作日內受理,并在受理后六十日內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且在10個工作日內向各方有效送達,該局的執法程序合法。本案各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馬傳江于2012年12月8日早晨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否于其上班途中?馬傳江雖提供證人何某某的證詞證明其于事發當日上班,但何某某的書面陳述及馬傳江的陳述均證明事發當日上班的何某某未與馬傳江見面;貝潤公司的排班表及證人陳某某、李某的證詞證明事發當日馬傳江輪休,當日未到單位上班,陳某某當時身在外地不可能在單位遇見馬傳江。綜合上述分析,馬傳江稱于上班途中遭遇車禍的依據不足。閘北人保局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對馬傳江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遂判決:駁回馬傳江要求撤銷閘北人保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閘北人社認(2013)字第06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之訴訟請求。判決后,馬傳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馬傳江上訴稱,上訴人每天上班,故發生交通事故當天也是上班的。被上訴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資表等證據均為原審第三人單方制作,沒有證明力。上訴人提供的工資明細表和停車費收取記錄本能夠證明上訴人每天上班。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閘北人保局辯稱,上訴人稱事發當天陳某某安排其上班,且受傷就診后到單位見到了陳某某和李某,但陳某某陳述其沒有安排上訴人上班,且當時其已經回老家,不可能在單位碰見上訴人,而李某亦否認事發當天見到上訴人。上訴人的工資明細系上訴人自己制作,與原審第三人提交的工資計算依據不符。原審判決正確,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貝潤公司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并表示該公司為員工購買了商業保險,無論是上班時間還是下班時間受到傷害均可得到商業保險賠付,但上訴人沒有向公司申報過其受傷一事。原審第三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有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被上訴人對馬傳江所作的2份調查筆錄、貝潤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被上訴人對貝潤公司員工林莉、前員工李某、陳某某所作的3份調查筆錄、馬傳江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的出勤表、2012年12月貝潤公司錦繡華城項目工作人員的出勤表、馬傳江及陳某某的工資單、何某某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認定結論并送達上訴人和貝潤公司,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訴人依據向陳某某、李某等人的調查記錄以及原審第三人提供的排班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2012年12月8日未上班,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稱其事發當天上班,且碰到陳某某和李某,但陳某某在被上訴人所作的調查筆錄中稱其當時回老家了,沒有上班,不可能見到上訴人;李某亦稱上訴人當天未上班,陳某某當時已經回老家。上訴人在訴訟中雖提供了由上訴人書寫,何某某簽名的證人證言,證明上訴人事發當天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但何某某在向被上訴人出具的由其本人書寫的證詞中明確表示,事發當天其上晚班,上訴人有沒有上早班其不清楚,接班時未見到上訴人,并將上訴人要求其出具書面證明的經過予以了說明。上述證據中除上訴人本人外,無人認可上訴人事發當天上班,被上訴人結合員工出勤表、工資單等證據作出上訴人事發當天未上班的認定,證據充分。上訴人提供的工資明細表、停車費收取記錄等證據不能證明其2012年12月8日上班的事實,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馬傳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袁蕾蕾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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