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5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5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顏志超。
委托代理人何芳。
上訴人鄭洪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9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洪,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顏志超、何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8月21日,市房管局收到鄭洪要求公開“名稱:四明銀行有效權屬登記記載,文號:18290,其他特征描述:四明銀行于1949年5月上海解放后被軍管會接管,1952年被撤銷。這期間關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權屬仍為四明銀行’的書面記載。解放后,申請人祖孫三代居住于此,與該房產登記有一定現實利益關系,并有可能因登記結果的變動而對自身權益產生影響。當時人民民主政權已經建立”的申請后,予以受理。因認為鄭洪申請內容描述與文號不一致,市房管局分別于2013年8月27日、9月12日要求鄭洪補正。經鄭洪兩次補正后,市房管局認為其申請內容仍不清晰,又于9月29日發函要求鄭洪確認其申請公開的信息是否是解放后的1949年至1952年四明銀行被撤銷期間,關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四明銀行的房屋所有權登記記載。但鄭洪在第三次補正中未做明確的確認。期間,市房管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鄭洪將延長十五個工作日作出答復。市房管局經審查,認為鄭洪的申請未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鄭洪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要求,不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鄭洪收悉后不服,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確認市房管局作出的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市房管局在收到鄭洪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補正告知、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經查明,鄭洪申請公開信息的內容描述與文號不一致,無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認定鄭洪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所明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并無不當。鄭洪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鄭洪上訴稱:其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補正材料中就需要獲取的信息已進行了詳細、清晰地描述,可以據此確定政府信息的范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辯稱:其收到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因該申請中的文號與信息特征描述不一致,故依法先后向上訴人發出了三次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并在最后一次告知中向上訴人征詢,其是否是就解放后的1949年至1952年四明銀行被撤銷期間,關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四明銀行的房屋所有權登記記載申請公開,但上訴人未予明確;因無法確認上訴人申請內容所指向的信息,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了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向上訴人送達。被上訴人所作答復并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三次補正申請告知書、上訴人三次補正內容、延期答復告知書、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掛號信回執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具有受理并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上訴人鄭洪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先后于8月27日、9月12日、9月29日發出補正申請告知書要求鄭洪補正,于9月9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并最終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名稱:四明銀行有效權屬登記記載,文號:18290,其他特征描述:四明銀行于1949年5月上海解放后被軍管會接管,1952年被撤銷。這期間關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權屬仍為四明銀行’的書面記載。解放后,申請人祖孫三代居住于此,與該房產登記有一定現實利益關系,并有可能因登記結果的變動而對自身權益產生影響。當時人民民主政權已經建立”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該申請內容不明確,三次發出補正告知書,要求上訴人明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上訴人雖在此后亦三次提交了補正材料,但并未對其申請內容作出實質性的明確。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的申請內容及三次補正內容進行審查后,認定該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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