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6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紅何。
委托代理人溫志維,上海上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榮。
委托代理人王正純。
委托代理人嵇彭偉。
原審第三人上海成樂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海嶺。
委托代理人萬勝春。
上訴人李紅何因工傷不予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17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紅何的委托代理人溫志維,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閘北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純、嵇彭偉,原審第三人上海成樂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勝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李紅何原系成樂公司的員工,從事裝卸搬運工作。2012年7月3日上午9時許,李紅何上班后離開王港鎮虹星路XXX號的工作地點,騎助動車至固山路XXX號親戚家接兒子,在往回途經川橋路近金橋路1000米左右處發生交通事故,致李紅何右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脛后神經損傷、右腓總神經損傷。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新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認定,李紅何對事故負次要責任。2013年7月1日,李紅何向閘北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閘北人保局于同年7月12日受理后,經過調查核實,于同年9月10日作出閘北人社認(2013)字第065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李紅何發生交通事故地點不是上下班必經路線,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李紅何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閘北人保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閘北人保局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受理李紅何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向各方有效送達,其執法程序合法。李紅何在工作期間擅自離崗外出接小孩,在回來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其行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情形,閘北人保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李紅何認為其上班時間接小孩是生活所需,應認定為工傷,缺乏依據,故對其要求撤銷閘北人保局所作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訴請,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李紅何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李紅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李紅何上訴稱,根據成樂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的事發時間與相關地點之間距離的推算,證明上訴人事發當天10時30分左右下班后去接兒子,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上訴人下班的合理路徑;即使上訴人擅自提前下班,也只是違反勞動紀律,不存在違法行為,其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仍應認定為工傷。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閘北人保局辯稱,上訴人在工傷認定期間自述當天9時50分離開公司,屬于擅自離崗,不能認定為工傷;即便按照上訴人現在主張的10時30分下班后發生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地點不在其上下班必經路線,也無法認定為工傷。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成樂公司述稱,上訴人工作時間為6時30分至10時30分,下午不需要上班,事發當天上訴人沒有請假擅自提前離崗,其在此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不應認定為工傷,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原審第三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對李紅何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熊小毛、熊林保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線路圖、成樂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門急診病歷、出院小結,上訴人提供的勞動合同、證人蘇某某出庭所作證言,原審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資簽收單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在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中自述事發當天9時50分左右去接兒子;成樂公司員工熊小毛在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中陳述當天下班前就未看到上訴人;證人蘇某某出庭作證時陳述上訴人當天上午10點多如約至其家中將小孩接走。上訴人的自述與相關證人證言反映的事實基本一致,能夠相互印證,證明上訴人2012年7月3日于9時50分左右在下班前即離開工作地點。原審認定上訴人當天上午9時許離開工作地點,缺乏事實證據,應予糾正。
本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依法受理上訴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核實,于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執法程序合法。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以及證人當庭所作證言,能夠證明上訴人于2012年7月3日未經用人單位批準提前離開工作崗位去朋友家接兒子,在回來的途中遇交通事故的事實,上訴人所受傷害不屬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條件,被上訴人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關于上訴人認為其當天10時30分下班后才去接兒子的意見,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的是事故時間,不能直接證明、也難以據此推斷上訴人實際離開工作地點的時間;成樂公司2013年8月21日的情況說明系為證明事故地點不在上訴人下班回家途中,且該證據作為唯一證明上訴人于10時30分下班后離開公司的孤證,難以推翻其他相互印證的證據所證明的上訴人提前下班的事實,故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述意見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李紅何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李紅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袁蕾蕾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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