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6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6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敏娣。
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曄,上海市申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委托代理人陳松栩。
委托代理人蔡漢明。
原審第三人王仲裕。
原審第三人秦志芳。
上訴人王敏娣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2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毅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漢明、陳松栩,原審第三人王仲裕、秦志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本市沙虹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為私房,房屋產權人為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2010年9月10日,瑞虹公司取得該地塊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團)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瑞虹公司與該戶對補償安置協商不成,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組織雙方調解,雙方調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27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認定:瑞虹公司實施瑞虹新城舊區改造9號地塊建設項目,于2010年9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并通過二輪征詢。本市沙虹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位于拆遷基地范圍內,產權人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房屋類型新工房,房地產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36.55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36.60平方米計算,上述情況均在基地公示欄公示。該房屋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估價,評估單價建筑面積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2,275元/平方米。《分戶評估報告》于2010年11月5日送達該戶,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復估或申請鑒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9日向該戶送達了《虹鎮老街地區瑞虹新城9號地塊、10號地塊舊區改造動遷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安置辦法》)及《虹鎮老街XXX號地塊居民動遷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根據相關規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15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為30%,地塊的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評估均價按18,920元/平方米計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王敏娣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1,023,006.60元,含評估價格815,265元(22,275×36.60×100%)、價格補貼207,741.60元(18,920×30%×36.60)。王敏娣戶可選擇購置房源公示欄中未出售的一套二室一廳、二套一室一廳房屋,其中寶楊地區房源只能選購一套,實行先簽約先選房,選購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差價互補。瑞虹公司與該戶多次協商,該戶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要求就近安置,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瑞虹公司遂申請裁決。虹口房管局受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組織雙方調解,王敏娣及王仲裕、秦志芳出席調解,王敏娣要求130萬元,其余產權人要求一套二室一廳,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虹口房管局認為瑞虹公司對王敏娣戶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等有關規定,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虹府發(2010)9號文及《安置辦法》等有關規定,裁決如下:王敏娣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沙虹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鶴永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9.83平方米,鶴永路XXX弄XXX號XXX室、一室一廳、建筑面積59.4平方米,鶴永路XXX弄XXX號XXX室、一室一廳、建筑面積59.4平方米,三套房屋總價1,426,450.52元。房屋價值補償差額403,443.92元,由王敏娣戶支付給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支付王敏娣戶異地配套商品房補貼54,900元,無未認定被拆除房屋建面補貼4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獎36,6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積照顧補貼283,8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評估價格照顧補貼36,6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裝潢補貼40,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計算。裁決書于9月10日向各方送達。王敏娣收到后不服,起訴請求撤銷該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瑞虹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戶的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安置方式等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該戶送達了相關材料,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于裁決作出后二十日送達文書,雖未妨礙當事人行使權利,但延期過長有失行政行為嚴肅性,虹口房管局應在今后工作中改正。虹口房管局裁決認定被拆遷人、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虹口房管局依照《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支持。王敏娣戶在冊戶籍六人,房屋價值補償款及補貼費用等合計150余萬元,現王敏娣一人即要求130萬元貨幣,余款不足以購買一套房屋,該分配顯然不利于整戶安置。虹口房管局裁決安置三套房屋綜合考慮該戶人員結構及居住狀況,安置方案合法合理。王敏娣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王敏娣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王敏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王敏娣上訴稱:被拆遷房屋原產權人為上訴人,后因法院判決,原審第三人王仲裕、秦志芳才成為產權共有人。王仲裕、秦志芳在廣靈一路有單位分配的福利房,被拆遷房屋長期由上訴人一人居住使用,其他人并不實際居住,只是空掛戶口。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裁決安置三套邊遠地區的房屋,未考慮上訴人要求就近安置的意愿和疾病在身的實際困難,裁決不合理。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辯稱:因上訴人戶產權人意見不一,無法與原審第三人瑞虹公司就拆遷補償安置協商一致,故瑞虹公司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系對包括王敏娣在內的一戶進行補償安置,并不能僅考慮上訴人的意見。且上訴人戶在冊人口6人,雖不享受拆遷基地的托底保障,但裁決房屋調換應考慮該戶的實際居住要求,被上訴人裁決以拆遷基地公示的安置房屋進行房屋調換,考慮了上訴人的居住情況,裁決合法、合理。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裁決,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的意見。
原審第三人王仲裕、秦志芳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2011年1月21日公布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10年核發,適用原有的拆遷規定。根據《細則》的規定,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瑞虹公司系拆遷人,上訴人王敏娣與原審第三人王仲裕、秦志芳經生效判決確認各持有被拆遷房屋的三分之一產權,系被拆遷人。因拆遷雙方不能就拆遷補償達成一致協議,原審第三人瑞虹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瑞虹公司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通知雙方進行審理調解,在雙方仍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作出被訴裁決,程序合法。《細則》規定,拆遷人以房地產權證、租賃憑證計戶,按戶給予補償安置。被上訴人在比較了價值標準與面積標準后,以有利于上訴人戶的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作出裁決,裁決瑞虹公司補償安置被拆遷房屋產權人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關于上訴人提到的就近安置或者貨幣安置的問題,根據《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居住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爭議,應當裁決以房屋調換。拆遷基地系經過“二輪征詢”的地塊,公示的安置方案中并無就近安置的規定,被上訴人裁決以拆遷基地的房源安置上訴人等產權人,符合《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上訴人認為裁決未考慮上訴人的利益,缺乏依據。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王敏娣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