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7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2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7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立達。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忠安。
委托代理人江立達。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月芳。
委托代理人江立達。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邱文。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上訴人江立達、江忠安、江月芳因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6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江立達(暨上訴人江忠安、江月芳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黃浦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文、朱炯,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順昌路XXX號舊里公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為周根娣。周根娣于2011年7月15日報死亡后,承租人未發生變更。該租賃戶租賃部位為底層北間和二層亭子間,居住面積19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積29.26平方米。該房屋內有戶口簿兩本,一本戶籍戶主為江忠安,另有在冊戶口一人即江立達。另一本在戶籍戶主周根娣報死亡后,在冊戶口為一人即江月芳。黃浦區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黃府征[2012]2號房屋征收決定,對系爭房屋所在116地塊(西塊)的房屋決定征收,并公布了征收補償方案,該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7月16日簽約率達到80.1%,征收決定繼續執行。黃浦房管局作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上海市黃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作為房屋征收實施單位。2013年5月24日,黃浦房管局以其與江立達、江忠安、江月芳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為由,報請黃浦區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并提交了相關材料。黃浦區政府受理后,通知于2013年5月29日召開協調會,江立達、江忠安、江月芳戶出席會議卻未能達成協議。黃浦區政府遂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滬黃府房征補[2013]04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該決定查明系爭房屋經上海富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底層北間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4,254元,二層亭子間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24,061元,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作出的鑒定報告維持了上述估價結果。116地塊(西塊)項目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25,861.08元,該戶被征收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合計為1,220,280.92元;另可得不選購本項目安置房源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面積獎勵費146,3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等。另用于房屋產權調換時以3人計算。滬黃府房征補[2013]04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內容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門黃浦房管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江立達、江忠安、江月芳戶。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松江區泗凱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2.81平方米,價值564,641.55元,基地優惠價451,714元和泗凱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2.81平方米,價值564,641.55元,基地優惠價451,714元;泗凱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0.67平方米,價值546,632.45元,基地優惠價437,306元。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同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1,220,280.92元結算差價,江立達、江忠安、江月芳戶支付黃浦房管局差價款120,453.08元;二、黃浦房管局給予江立達、江忠安、江月芳戶不選購本項目就近安置房源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面積獎勵費146,3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簽約搬遷獎勵費按搬遷日期結算;三、江立達、江忠安、江月芳戶應當在收到該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地址,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上海市黃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辦理移交手續。江立達、江忠安、江月芳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滬府復征決字(2013)第28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上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江立達、江忠安、江月芳仍不服,起訴要求撤銷滬黃府房征補[2013]04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黃浦區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黃浦房管局因與江立達、江忠安、江月芳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向黃浦區政府報請作出補償決定。黃浦區政府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協調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其行政程序合法。黃浦區政府依據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法規政策以及涉案項目的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該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予以補償安置,并支付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該戶的合法權益。江立達、江忠安、江月芳雖提出相應異議,但其就房屋征收決定提出的意見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也未能對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形成有效質疑,故江立達、江忠安、江月芳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江立達、江忠安、江月芳的訴訟請求。江立達、江忠安、江月芳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江立達、江忠安、江月芳上訴稱:原審法院未根據行政案件審理規范開庭審理,導致查明案件事實的任務沒有完成,案件審理違反法定程序;二審開庭前,上訴人與征收部門已經達成協議,不需要二審法院再對征收補償事宜作出判決。請求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辯稱:被上訴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與房屋征收部門至今未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且該事宜與本案無關。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黃浦房管局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具有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職權。上訴人與房屋征收部門未達成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原審第三人黃浦房管局向被上訴人報請作出補償決定。被上訴人經過協調,雙方仍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程序合法。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對上訴人戶被征收房屋的面積、補償金額等事實認定清楚,征收補償的相關內容符合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原審法院對本案依法進行審理,查明了案件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程序違法的主張不能成立。上訴人提出的一審判決后其與房屋征收部門達成了協議的主張與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合法性無關。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江立達、江忠安、江月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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