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7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7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嚴圣達。
委托代理人陸景才,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
原審第三人上海新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韓石。
上訴人嚴圣達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閘行初字第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經審理查明,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40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1、被申請人嚴圣達、曹瓊(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該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遷出開封路XXX號前后樓,遷至塔源路XXX弄XXX號XXX室、塔源路XXX弄XXX號XXX室;2、被申請人應在申請人(即原審第三人)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359,099.7元;3、申請人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該房屋拆遷裁決書還載明:“如不服本裁決,可在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或閘北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可在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閘北區人民法院起訴。”同年6月25日,閘北房管局向嚴圣達留置送達了上述房屋拆遷裁決書。后嚴圣達不服,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閘北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被上訴人所作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書中明確告知了不服該裁決的法律救濟途徑及訴訟權利、起訴期限,上訴人于2013年6月25日收到該裁決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了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嚴圣達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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