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8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3)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8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文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上訴人李文學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4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1月7日,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收到李文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對1989年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號蔣鳳英戶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等原始資料(一)、土地登記申請者蔣鳳英向虹口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登記提交下列文件資料1、土地登記申請書,2、土地登記申請者個人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3、土地權屬來源證明,4、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二)、虹口區土地管理部門接受土地登記申請者提交申請書及權屬證明應在收件簿上載明名稱、頁數、件數,并給申請者開具收據。(三)、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由虹口區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公告以上三項信息公開”。同日,虹口規土局出具《收件回執》。經審查,虹口規土局認定李文學申請公開的信息應當按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以下簡稱《查詢辦法》)查詢,遂于2013年11月15日,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答復李文學,按照《查詢辦法》之規定,向虹口規土局查閱上述信息。李文學不服,起訴請求判決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責令虹口規土局公開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
原審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虹口規土局出具《補充告知書》,寫明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中《查詢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為規范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活動制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李文學可按照《查詢辦法》規定的查詢人要求,提供身份證明、權利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虹口區規土局查詢土地登記資料信息。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規土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規土局經審查,認定李文學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土地登記的原始資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可以公開查詢,遂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告知李文學應按照有關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的規定另行查詢,該答復依法有據。但虹口規土局在答復中未明確寫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存在瑕疵,應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進。李文學認為,虹口規土局沒有對其申請內容進行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虹口規土局收到李文學提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法定程序。原審法院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李文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李文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李文學上訴稱:被上訴人沒有履行政府信息收集、檢索義務,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責。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土地登記資料,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答復上訴人按照土地登記資料查詢的規定進行查詢,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關于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中告知法律規定方面存在的瑕疵,原審判決已指明,本院不再贅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李文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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