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9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9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黃虓,上海市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趙繼華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1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下稱靜安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黃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趙繼華于2013年8月15日向靜安規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其對政府信息特征描述為:“靜安規土局2013年8月7日作出的給趙繼華(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的《來信答復》中稱:‘經查,土地出讓范圍變化是依據城市規劃等作出的調整’。現已知《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17號》對所屬出讓地塊作出了調整,請求公開,前述補字合同所屬地塊土地出讓范圍變化前的城市規劃和調整后的城市規劃文件。”靜安規土局于同日出具收件回執。因靜安規土局認為趙繼華申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明確,于同年8月21日要求趙繼華補正相關申請內容。同年8月26日,趙繼華提交了書面補正,內容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申請人不掌握。現補正特征描述如下:貴局在給申請人的《來信答復》中稱:土地出讓范圍變化是依據城市規劃等作出的調整。現已知《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17號》對所屬出讓地塊范圍作出了調整。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是:1.上述合同所對應出讓地塊范圍變化之前的城市規劃;2.據以作出調整出讓地塊范圍的城市規劃。”同年9月3日,靜安規土局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送達趙繼華。趙繼華不服,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復議決定。趙繼華仍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原審認為,靜安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職責。靜安規土局在受理趙繼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認為趙繼華申請的內容不明確而要求其補正,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趙繼華申請的內容是否明確,原審法院認為,趙繼華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沒有指明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趙繼華作出的特征描述雖然意思清楚,但“城市規劃”包含的范圍廣泛,該特征描述不能據以指向特定的城市規劃文件。因此,靜安規土局認定趙繼華申請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遂判決:駁回趙繼華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趙繼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趙繼華上訴稱,直接導致特定地塊出讓范圍變化的城市規劃文件是特定的,上訴人申請表述也是基于被上訴人的來信答復,上訴人的申請明確特定。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規土局辯稱,上訴人申請信息指向不明確,城市規劃調整涉及的范圍廣泛,上訴人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規定。該局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認為上訴人的申請內容不明確,通知上訴人予以補正。經上訴人補正后,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程序合法。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上訴人申請公開的城市規劃文件,指向不明確,告知上訴人其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靜安規土局不再按照上述規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繼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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