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9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京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會初。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閘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張瑾。
上訴人上海京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18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查查明,2013年3月至4月,上海京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大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閘北分局(以下簡稱閘北工商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閘北分局寶山工商所(以下簡稱寶山工商所)舉報上海市音像城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音像城)自2013年1月起在未取得寶山路XXX號場所工商營業執照的情況下,在上址違法經營,且超越經營范圍違法收取寶山路XXX號商場內柜臺的租金。寶山工商所經調查,于同年5月31日告知京大公司,因其與上海音像城均主張在寶山路XXX號內享有經營權,且京大公司與上海鐵路分局上海站利民服務公司經營部(以下簡稱利民經營部)之間的租賃糾紛正在原審法院審理,故寶山工商所將根據法院判決,再作進一步調查處理。同年6月27日,京大公司向寶山工商分局申請信訪復查,寶山工商分局于同年8月5日作出信訪復查申請告知書,告知京大公司因其與利民經營部之間的租賃糾紛正在法院進行二審,閘北工商分局將根據法院判決,再作進一步調查處理。同年8月7日,閘北工商分局向上海音像城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認為其在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變更登記。同年9月17日,上海音像城辦理了住所變更登記。同年9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書面告知京大公司,閘北工商分局在處理其舉報事項過程中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京大公司認為閘北工商分局在明知上海音像城自2013年1月起無證無照經營的情況下故意行政不作為,縱容上海音像城的違法行為延續,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閘北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職責,對上海音像城在寶山路XXX號商場內的無證經營行為進行行政處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了京大公司的起訴。京大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認為其營業執照上的住所地為寶山路XXX號,并于2012年底與該地址商場內的個體工商戶簽訂了2013年度的攤位租賃合同,京大公司作為寶山路XXX號商場的經營者,又是該地址上建筑物的出資建造者、物權所有人,故其與閘北工商分局的不作為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京大公司要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京大公司與寶山路XXX號場地出租方簽訂《房屋場地租賃協議》,約定京大公司承租本市寶山路XXX號場地,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因京大公司以上址注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將于2012年6月3日屆滿,早于租賃期限的屆滿日,為了能通過工商部門對其營業執照延期的審核,京大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向出租方提出續簽《房屋租賃協議》,并承諾此次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僅作其辦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延期使用,不作其他用途,《房屋租賃協議》內所有條款一律無效。同年5月21日,京大公司與出租方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京大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獲得延展。2012年11月26日,出租方告知京大公司實際租賃期屆滿后不再與其續約。同年12月26日,出租方將寶山路XXX號場地出租給上海音像城。因寶山路XXX號場地的租賃合同糾紛,京大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利民經營部履行2012年5月2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并提供該場地的土地使用證。原審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閘民三(民)初字第983號民事判決,認為京大公司與利民經營部于2012年5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協議》,僅為協助京大公司辦理營業執照延期使用,雙方并無出租租賃系爭場地至2015年底的真實意思,故判決駁回京大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京大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以(2013)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準予京大公司撤回上訴,雙方當事人均按原審判決執行。
本院認為,法院生效民事判決以雙方無出租租賃寶山路XXX號場地至2015年底的真實意思表示為由,判決駁回了京大公司要求利民經營部繼續履行2012年5月2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的訴請,故京大公司在2008年1月1日簽訂的《房屋場地租賃協議》約定之租期到期后,即2013年1月1日起已不是系爭場地的實際承租人,不再對寶山路XXX號場地享有承租權。京大公司認為寶山路XXX號商場系其出資建造,該建筑物的物權應歸其所有,但京大公司提供的兩份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對象均非該公司,利民經營部與京大公司前身上海薪邁鵬電器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協議書》、收條等證據亦不能證明京大公司對寶山路XXX號的建筑物享有物權。因此,京大公司與其投訴的上海音像城自2013年1月起在寶山路XXX號非法經營及收取柜臺租金的事項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京大公司不具有就閘北工商分局對其投訴事項行政不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原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京大公司的起訴,并無不當。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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