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8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2-17)
(2013)浦行初字第281號
原告上海瑞寶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一紅。
委托代理人楊連青,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陳玨。
委托代理人王敬。
第三人薛艷。
原告上海瑞寶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寶公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要求撤銷浦人社認結(2013)字第2347號工傷認定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因薛艷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將其追加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被告浦東人保局,于2013年1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瑞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連青,被告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陳玨,第三人薛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人保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浦人社認結(2013)字第2347號工傷認定。被告認定原告瑞寶公司員工吳廣義于2013年1月28日,在集貿市場工作期間,突發疾病,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結論為視同工傷。
被告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依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吳廣義與薛艷身份證、戶籍證明、婚姻登記記錄證明,證明薛艷與吳廣義系夫妻關系,可以作為工傷認定申請人,薛艷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要求對吳廣義于2013年1月28日在工作時突發疾病死亡一事依法進行工傷認定;2、勞動合同,證明吳廣義與瑞寶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合同期限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3、薛艷書寫的情況說明、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死亡證明,證明吳廣義在市場從事保潔工作,平日午間也會工作,其于2013年1月28日中午時分,在菜場內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4、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原告公司注冊地在浦東新區南碼頭路XXX號XXX室,屬于被告管轄;5、受理通知書,證明對薛艷的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受理決定;6、工傷認定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工傷認定結論;7、送達回證,證明認定結論于2013年6月7日向薛艷當場送達,并于同日向原告公司郵寄送達;8、關于提交吳廣義受傷書面情況的函、關于吳廣義突發疾病死亡情況說明,證明被告受理薛艷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發函,進行了調查核實;原告回函,認為吳廣義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標準,其發生疾病并非工作時間,也未在工作崗位;9、呂新華出具的證明,證明材料內容與本案涉訴事實沒有關聯性;10、上鋼集貿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及呂新華等人出具的證明,證明該證明材料內容與調查結果不符,不能證明吳廣義實際工作時間,該證明由原告公司員工出具,證明效力較低;11、裘楊、張海標出具的證明,證明吳廣義于2013年1月28日中午,在菜場內突發疾病;12、證言,證明李法展等人均證實,2013年1月28日中午,吳廣義是在工作過程中突發疾病死亡,符合視同工傷的規定;13、介紹信,證明原告公司委托易舒玲處理吳廣義工傷認定事務;14、被告對易舒玲、侍紅月的調查記錄及二人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吳廣義于2013年1月28日在工作場所休息時突發疾病;15、被告對李法展、馮仰嶺、馬永芝、薛艷的調查記錄,證明吳廣義于2013年1月28日在工作期間,至休息處稍作休息時,突發疾病,不治身亡,屬于視同工傷情形;16、被告對張永春的調查記錄,證明保潔工中午也會工作,并非如公司所述全部為休息時間;17、被告當庭出示的職權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條第二款、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工傷認定辦法》第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執法程序依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工傷認定辦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結論時所適用的法律依據為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原告瑞寶公司訴稱,吳廣義系其公司員工,突發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被告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結論缺乏事實根據,應當予以撤銷。故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浦人社認結(2013)字第2347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當庭出示以下證據:1、勞動合作協議兩份,證明原告瑞寶公司自2012年起與上鋼菜市場建立保潔合作關系,吳廣義也是同時間進入瑞寶公司,在合同當中約定了保潔區域,是對公共地面的保潔,不包括攤位內部,吳廣義發病時所在位置不屬于保潔區域;2、上鋼菜市場平面布置圖,證明吳廣義發病時的具體位置在B3蔬菜區域內,不屬于其工作崗位,吳廣義打牌或者休息是在這個區域,事發當日的B3區域是張永春的工作范圍;3、上鋼菜市場B3區域實景照片12張,證明吳廣義發病時的位置,當時此處并非吳廣義的工作區域,原告認為吳廣義只是在打牌或者觀看打牌;4、進場經營合同兩份,證明每個攤主都有自己的使用面積,屬于私人區域,除了合同約定之外,原告是不允許保潔員工進入攤主的私人區域;5、上鋼菜市場處理吳廣義事件的錄音資料及書面文字整理,侍紅月于事發次日上午在和上鋼菜市場周場長了解情況時進行的錄音,證明吳廣義是在休息時間打牌或者看打牌時突發疾病,并非工作時間;6、侍紅月、張永春、朱合義、呂新華的勞動合同,證明上述四人的身份,他們與吳廣義均系相同工作崗位和相同工作時間;7、上述四人的證人證言,證明原告公司的規定及保潔員工的工作時間和區域。
被告浦東人保局辯稱,吳廣義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并經搶救無效死亡,理應認定為視同工傷。中午時間屬于工間休息,是員工進行休整的必要期間,理應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故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維持。
第三人薛艷述稱,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正確,吳廣義是保潔工作人員,工作時間從早上五點到晚上五點半,中間沒有休息時間,突發疾病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請求駁回原告訴請。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程序依據無異議,但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認為關于吳廣義突發疾病死亡情況說明、呂新華的證明、介紹信無異議,對攤主證言、張海標等人的證明、對薛艷、李法展、馮仰嶺、馬永芝的工傷調查記錄有異議,對其他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所要證明的內容。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有異議,認為并不能證明吳廣義實際工作時間和工作范圍,同時認為原告的證據并未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出,不能作為新證據提供。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依據、事實證據、程序依據和法律適用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同被告一致。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薛艷的丈夫吳廣義系原告瑞寶公司的員工,在本市浦東新區上鋼菜市場從事保潔工作。2013年1月28日中午,吳廣義在上鋼菜市場內突發疾病,經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東院)搶救無效于當日下午4時15分死亡。2013年3月21日,第三人薛艷向被告浦東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4月2日被告受理上述申請,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浦人社認結(2013)字第2347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第三人申請工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為視同工傷。并于同年6月7日向薛艷當面送達,并向原告瑞寶公司郵寄送達。原告不服,遂涉訴。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被告作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故被告浦東人保局具有對本案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各方對吳廣義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無異議,主要的爭議焦點是吳廣義的死亡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首先關于工作時間問題,吳廣義突發疾病的時間在中午時分,按照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中關于工作時間的規定,屬于中午休息時間,原告主張吳廣義發病時系下班時間,被告主張系工間休息,本院認為吳廣義在中午休息這段時間并未離開上鋼菜市場,中午的休息時間理解為工間休息更符合常理。本院認為,工間休息突發疾病應當從寬認定,只要吳廣義在此期間未離開工作地點,從事短暫休息恢復體力的活動,都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突發疾病。其次,關于工作崗位問題,吳廣義的發病地點在上鋼菜市場的蔬菜攤位內,原告認為保潔人員的工作崗位不包括菜市場的攤位內部。本院認為,從原告提供的其與上鋼集貿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作協議來看,瑞寶公司進行的保潔工作不僅包括對菜市場公共地面的清掃,還包括區域內垃圾的清倒、下水道疏通和市場臨時交辦的與上述內容相關的保潔工作。原告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保潔人員的工作崗位僅僅限于菜市場的公共道路而不包括攤位地面。另,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原告并未就吳廣義突發疾病并非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提供有力證據予以證實。故被告作出的視同工傷的認定結論,并無不當。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之訴請,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浦人社認結(2013)字第2347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上海瑞寶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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