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193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1-27)
(2013)閘行初字第193號
原告花定遠,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閘北區……,聯系地址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徐震華(原告之妻),1957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閘北區……,聯系地址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閘北區大統路1051號。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花定遠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閘北房管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013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震華、被告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房管局根據原告花定遠的申請,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您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花定遠訴稱,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房屋拆遷裁決強制執行申請表的政府信息,該申請指向明確。被告答復該信息不存在,故要求確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違法。
被告閘北房管局辯稱,被告作出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法律法規適用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閘北房管局為證明被訴告知行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據和證據:
一、證據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閘北區政府依申請公開受理登記表,證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到閘北區人民政府申請政府信息。
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作出被訴的告知書。
3、送達回證,證明原告于2013年9月7日領取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二、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
被告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符合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的要求,原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相關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
2013年8月16日,原告至閘北區人民政府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被告信息,即“房屋拆遷裁決強制執行申請表(……)”,并提出其獲取信息方式為當面領取,獲取的載體是紙質文本。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請后,經過審核,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年9月7日,原告至被告處領取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另查,上海市閘北區……房屋系私房,原告之妻受贈獲得該房產權。2007年,該房納入拆遷范圍。2009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09)第173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對原告之妻所有的房屋進行了裁決安置,原告屬于裁決安置人口。經過法院一、二審的判決,維持了被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2009年12月28日,被告房管局向閘北區人民政府提交了《關于申請對……徐震華戶強制執行的請示》,報請閘北區人民政府下達強制執行的決定。同年12月30日,閘北區人民政府發出強制執行通知書,對原告戶實施了強遷。
本案審理中,被告閘北房管局表示,其從未制作過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其向閘北區人民政府提交的《關于申請對……徐震華戶強制執行的請示》屬于程序過程中的信息,愿意在本案訴訟中提供給原告。此后,被告將請示當庭交付原告,原告拒收。
本院認為,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及《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被告閘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的主體資格。原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答復原告,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后,根據原告對信息的描述,經審核,以其未制作該政府信息,該政府信息不存在而告知原告,并無不當。被告報請閘北區人民政府《關于申請對……徐震華戶強制執行的請示》屬于上報請示的程序性信息,被告已表示愿意提供給原告,故對原告要求確認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違法,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花定遠要求確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違法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花定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敏仙
代理審判員 趙 淳
人民陪審員 袁 輝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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