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楊行賠初字第4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楊行賠初字第4號
原告張樹平,男。
委托代理人呂楨棟,上海市華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超,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殷行路派出所執法辦案隊副隊長。
委托代理人陳肖靜,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張樹平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行政賠償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樹平的委托代理人呂楨棟、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超、陳肖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7月1日原告張樹平向被告提出行政賠償申請,稱因民警行使職務過程中存在過錯行為致使其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請求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229,546.3元(以下所涉金額的幣種均為人民幣)。同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了滬公楊行賠字[2013]002號《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行政賠償決定書》,認定民警的執法行為并不存在違法的情況,張樹平摔傷與民警的執法行為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民警亦不存在拖延救治張樹平的情形。張樹平的傷是出于其自身原因,與民警正常執法行為無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國家賠償。
原告張樹平訴稱,2013年5月14日晚9時許,原告到住所時,發現房門口站有兩名身形彪悍的陌生男人,原告詢問中懷疑他們是匪徒,便下意識往樓下跑,但兩名男子緊追不舍,其中一名男子抓住原告上臂,但沒有抓住,一抓一松中,原告摔倒,致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事后,原告才知道是兩名男子系民警。認為民警在行使職務中未表明身份存在過錯,與原告受傷有因果關系,且在原告受傷后見死不救,違法法定義務。故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楊行賠字[2013]002號行政賠償決定書,并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3,173.6元、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23,796.7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80,3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上述賠償款共計229,546.3元)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辯稱,原告受傷是其個人行為所致,與民警的正常執法行為無因果關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賠償申請,經過審查認定,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作出不予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1、益東亞詢問筆錄、益東亞所開網站、交易電腦截圖、益東亞戶籍資料。證明益東亞是原來租住在本市浦東新區高橋鎮清溪路xx弄xx號xx室的租戶,因為涉嫌在網上開網店售賣假冒名牌飾品,被告下屬殷行路派出所民警就該涉嫌違法進行事實調查,2013年5月4日晚民警到該地址核查情況時發生原告申請賠償的事宜。
2、李華詢問筆錄(李華系益東亞的母親)。證明益東亞曾經租住過本市浦東新區高橋鎮清溪路xx弄xx號xx室,該地址在本案事發時實際由原告租住。
3、公安一鍵搜系統截圖、快遞公司送貨信息。證明民警通過偵查,發現益東亞戶口信息內登記的居住地址是浦東新區高橋鎮清溪路xx弄xx號xx室。
4、受案登記表。證明2013年3月15日,殷行派出所在工作中發現一起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案件,根據規定受理了該案,并進行調查。調查中涉及到嫌疑人居住在浦東新區高橋鎮清溪路xx弄xx號xx室,故民警到該處進行調查事出有因且合法。
5、民警情況說明(殷行派出所民警夏冰出具)。證明殷行路派出所兩名民警因為一起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案件,于2013年5月14日晚21時許,至浦東新區高橋鎮清溪路xx弄xx號xx室調查案情,且事先出具工作證表明身份,因原告看見民警轉身就跑,民警見其形跡可疑,欲跟上去問明原因,后看見原告在一樓的第三節階梯上摔倒,原告妻子隨即撥打120到場急救,民警與原告沒有發生肢體接觸,事后原告及其妻子拒絕就事發經過制作詢問筆錄。
6、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高橋派出所110接處警登記表、工作情況。證明2013年5月14日當日,原告在撥打110報警電話時,稱自己在逃跑中摔傷。
7、張樹平國家賠償申請書兩份。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2、3、4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均不具有關聯性。從戶籍資料上看,益東亞1993年出生,20歲,有照片,原告40歲,從體貌特征上看完全可以區別。證據5內容真實性有異議,在整個事件過程中,民警并未向原告及其妻子表明過身份,所提及的拒絕做事發經過的筆錄不實,當時原告及其妻子是做過筆錄的,但因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所以沒有在筆錄上簽字。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當時報警的不是被告方的民警,而是原告本人,當時報警的語音記錄應該能夠反映出原告不是逃跑中摔倒受傷。當晚,被告方民警是上門查身份,而不是上門追查犯罪嫌疑人,實際被告民警有追捕原告的事實存在。對證據7無異議。
原告在審理中未提供事實證據。
根據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相互印證,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經質證,原告認為原告方符合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應該獲得賠償。
庭審中,被告對其執法程序作如下陳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被告在2013年6月4日收到原告賠償申請;6月9日發出要求原告補正的告知書;7月1日收到原告補正材料;8月27日被告作出了不予賠償的決定書;8月29日郵寄送達原告。經質證,原告對被告執法程序無異議。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被告下屬殷行路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發現一網店以明顯低價銷售某名牌貨物,有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違法犯罪嫌疑,遂展開調查工作。因嫌疑人登記的居住地為本市浦東新區高橋鎮清溪路xx弄xx號xx室,民警于2013年5月14日晚21時許至該處調查核實。民警敲開門向開門人原告妻子出示工作證表明身份并詢問情況時,原告正好回家,問二人是干什么的?民警出示工作證表明是警察后,原告轉身就往樓下逃跑。民警見其形跡可疑即跟上去,欲問明原因,原告在逃跑中自己意外摔倒致傷。隨即,原告打了110報警,其妻子打了120到場急救。后經醫院診斷原告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賠償,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精神損失費、營養費、誤工費、家居護理費、交通費、后期治療費、一次性賠償費。因原告的賠償申請材料不全,6月9日被告向其送達了《國家賠償申請補正告知書》。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補正后的賠償申請書,要求賠償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29546.3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了滬公楊行賠字[2013]002號《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行政賠償決定書》,并于8月29日向原告郵寄送達。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在行政賠償訴訟中,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存在違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是請求行政賠償的必要前提,即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并造成當事人的損害,且該行為與損害之間應有直接因果關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民警調查涉嫌犯罪人員及家屬的詢問筆錄、現場民警的情況說明及高橋派出所的工作情況等證據,能證明民警到浦東新區高橋鎮清溪路xx弄xx號xx室調查事出有因,民警執法中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證件,執法行為符合相關規定。張樹平逃跑中意外摔倒致傷系其自身原因,與民警正常執法行為無因果關系。張樹平受傷后,其妻子已即刻打急救電話,民警不存在拖延救治的情形。被告在原告申請國家賠償后,通知原告補正并進行了調查核實,作出不予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起訴要求撤銷不予賠償決定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樹平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芳芳
代理審判員 丁雅玲
人民陪審員 章好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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