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14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1-24)
(2014)靜行初字第14號
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黃虓,上海市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繼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規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告靜安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黃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規土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編號為靜規土集信受[2013]N0160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內容為:本機關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你要求獲取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2013年8月7日作出的給趙繼華(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的《來信答復》中稱:“經查,土地出讓范圍變化是依據城市規劃等作出的調整”,現已知《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17號》對所屬出讓地塊作出了調整,請求公開,前述補字合同所屬地塊土地出讓范圍變化前的城市規劃和調整后的城市規劃文件的申請。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了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內容的補正,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申請人不掌握。現補正特征描述如下:貴局在給申請人的《來信答復》中稱:土地出讓范圍變化是依據城市規劃等作出的調整,F已知《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17號》對所屬出讓地塊范圍作出了調整。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是:1.上述合同所對應出讓地塊范圍變化之前的城市規劃;2.據以作出調整出讓地塊范圍的城市規劃。經審查,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
原告訴稱,被告給原告的《來信答復》中表述的含義是清楚的,其指稱的“土地出讓范圍變化是依據城市規劃等作出的調整”,指向的是特定的“土地出讓范圍變化”和“城市規劃”之間的因果關系,城市規劃調整是因,土地出讓范圍變化是結果。原告據此作出的與上述答復內容相同的描述,與上述答復內容的指向是一致的。原告在補正申請中寫明“如對上述補正仍不清楚,可與申請人聯系作進一步說明、解釋”,被告并未與原告聯系,可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的申請描述是清楚的。原告的申請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關于特征描述的規定,故依法起訴,請求撤銷答復!
被告辯稱,原告的申請沒有明確的內容,沒有明確的指向,被告認定事實清楚,審查答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證據:1、原告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收件回執;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3、原告提交的補正;4、靜規土集信受[2013]N0160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被告據此證明其答復合法。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程序也無異議。但認為,被告認定事實錯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來信答復》明確告知土地出讓范圍是依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意思是明確的,城市規劃作出調整后對土地范圍也作出調整,原告申請的就是直接導致土地出讓范圍發生變化的城市規劃文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來信答復》作為證據。證明原告涉案申請中作出的描述與《來信答復》中的描述一致。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來信答復》是統稱,文字上的說法和相關文件沒有關聯性。
經審查,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繼華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靜安規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其對政府信息特征描述為:“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2013年8月7日作出的給趙繼華(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的《來信答復》中稱:‘經查,土地出讓范圍變化是依據城市規劃等作出的調整’,F已知《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17號》對所屬出讓地塊作出了調整,請求公開,前述補字合同所屬地塊土地出讓范圍變化前的城市規劃和調整后的城市規劃文件!北桓嬗谕粘鼍呤占貓。因被告認為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明確,于同年8月21日要求原告補正相關申請內容。同年8月26日,原告提交了書面補正,內容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申請人不掌握。現補正特征描述如下:貴局在給申請人的《來信答復》中稱:土地出讓范圍變化是依據城市規劃等作出的調整,F已知《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17號》對所屬出讓地塊范圍作出了調整。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是:1.上述合同所對應出讓地塊范圍變化之前的城市規劃;2.據以作出調整出讓地塊范圍的城市規劃。”同年9月3日,被告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維持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復議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職責。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認為原告申請的內容不明確而要求其補正,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申請的內容是否明確,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沒有指明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原告作出的特征描述雖然意思清楚,但“城市規劃”包含的范圍廣泛,該特征描述不能據以指向特定的城市規劃文件。因此,被告認定原告申請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繼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繼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代理審判員 馮 旭
人民陪審員 徐靜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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