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7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1-24)
(2014)靜行初字第7號
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黃虓,上海市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繼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作出靜規土集信受[2013]N0159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內容為:您要求獲取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給趙繼華(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的《來信答復》(2013年8月7日作出)中稱:“拆遷人根據拆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請求公開:包含下列規范內容的文件: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由拆遷人根據拆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保護。(如屬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給予文件名稱、文號、聯系方式的指引)。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機構)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
原告訴稱,被告給原告的《來信答復》中指稱的“根據拆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指向的是特定的拆遷管理法律、法規。原告據此作出的描述,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據此,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靜規土集信受[2013]N0159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對被告的答復行為予以維持。
原告對于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證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2、被告出具的政府信公開申請收件回執;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及補正;4、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函。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申請表不是提交的原件,沒有反映原告在填寫中是否是本人;補正申請中明確了如不屬于本機關制作,依法給出文件名號、名稱的指引。
被告作出答復所依據的法律規范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
原告認為,被告應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答復原告。
經審核,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來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與案件待證事實相關,本院予以采納。
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給原告的來信答復,該答復載明:您于2013年8月2日來信,向我局咨詢“由于土地出讓范圍縮小,如何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事宜。經查,土地出讓范圍變化是依據城市規劃等作出的調整。拆遷人根據拆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原告以此證明涉案申請中作的描述是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前提,指向一致,答復應該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內容描述應當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的相關規定。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了原告趙繼華提出的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給趙繼華(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的《來信答復》(2013年8月7日作出)中稱:“拆遷人根據拆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請求公開:包含下列規范內容的文件: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由拆遷人根據拆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保護。(如屬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給予文件名稱、文號、聯系方式的指引)。2013年8月20日,因原告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被告向原告作出補正告知。2013年8月2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內容的補正:“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申請人不掌握。現補正特征描述如下:貴局在給申請人《來信答復》中稱:‘拆遷人根據拆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但在該答復中未直接給出所依據的文件。申請人在申請中所作特征描述指向的是:上述答復中所指的有拆遷人依法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所根據的拆遷管理法律、法規。如果該法律、法規不屬于本機關制作或獲取的,可依法給出文件名稱、文號的指引以及公開義務機關的聯系方式。”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靜規土集信受[2013]N0159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機構)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原告對該答復不服,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職責。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申請內容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的名稱等特征描述,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申請要求,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給原告來信答復,無法證明原告就涉案政府信息的描述已經明確,故被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答復原告并無不當。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公開請求后,于法定期限內對原告進行答復,程序合法。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告答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
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繼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繼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皓東
代理審判員 孫辰旻
人民陪審員 徐蓉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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