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4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2-2)
(2013)浦行初字第243號
原告田大雷。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
委托代理人薛劍峰,上海市徐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田大雷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三林鎮政府)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大雷,被告三林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劍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三林鎮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對原告田大雷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X的《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信息名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內容描述:三林鎮政府獲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92號]所需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供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的申請”。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原告向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新區規土局)咨詢,聯系方式:浦東大道141號。
被告三林鎮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據和證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作為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條,《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作為適用法律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作為執法程序依據;2、浦東新區公務人員協同工作平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證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通過網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三林鎮政府獲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92號]所需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供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3、《告知書》及國內掛號信函收據,證明被告在法定時間內對原告申請進行答復,并將《告知書》郵寄送達原告。
原告田大雷訴稱: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對原告作出《告知書》的內容回避了三林鎮政府應盡的職責和義務,違反法律,侵害了原告的權利。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作出的《告知書》違法,并要求被告依法提供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原告提交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9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作為證據,證明三林鎮政府作為拆遷人,必須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才能申請獲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另外,被告作為鄉鎮政府,沒有營業執照,沒有征收土地的資格。
被告三林鎮政府辯稱:被告作出的告知行為程序合法,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中的職權依據,認為被告只有告知的職責、義務,沒有職權;對適用法律依據,認為被告無申請建設用地的資格,也未申請過建設用地,拆遷許可證系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或被告偽造,如果不是偽造,被告必然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文,就應該向原告公開;對執法程序依據,原告認為被告有答復的義務,但未答復;對證據2沒有異議;對證據3,認為被告既然有拆遷許可證,必然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文,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被告作為一級人民政府,有義務向原告公開。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被告作為建設項目的申請人,在拆遷過程中不是行政主體;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提交了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批準文件是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核發。
經審理查明:原告田大雷于2013年7月11日通過網絡向被告申請要求獲取“信息名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內容描述:三林鎮政府獲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92號]所需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供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的信息,被告于當日收到后對申請進行了審查,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告知書》,并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于次日收到《告知書》,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
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中,原告申請獲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的規定,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因此,被告依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原告,執法程序合法。綜上,原告田大雷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被告作出被訴《告知書》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田大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田大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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