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958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14-2-13)
(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958號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 SA),住所地法國巴黎比利斯·福利思路61號(61,des belles feuilles,F-75116,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肖納·馬瑞格特(Shona Merigeault)。
委托代理人吳志烜,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俞素琴,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宇羽實業有限公司,注冊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金山區金山衛鎮錢鑫路305號318室,經營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松江區九亭鎮1580號20號商鋪。
法定代表人陳汝平。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 SA)(以下簡稱拉法基公司)訴被告上海宇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羽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拉法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志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宇羽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拉法基公司訴稱,原告拉法基公司是一家在法國注冊的世界著名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產廠家,位列世界500強,1833年成立于法國,至今已有170多年歷史,業務分布全球75個國家和地區。主營業務包括水泥、混凝土、石膏建材及相關的嵌縫膏、接縫紙帶等配套產品。拉法基的水泥和屋面系統位居世界第一,混凝土與骨料位居世界第二,石膏建材位居世界第三。原告在全世界享有極高的聲譽,自1999年起就被《財富》雜志評為世界500強企業,常年排名前400位。1993年起,原告進入中國市場,“拉法基”作為企業商號在國內經營。1995年12月18日,原告的第G6458681號“”商標在國內核準注冊;1997年1月14日,原告的第928982號的“”文字商標經核準注冊,上述兩個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非金屬材料、水泥、石膏板等。經過多年的經營,原告在國內屢獲殊榮和贊譽,并擁有業界與消費者共同的好口碑。2013年5月,經消費者舉報,原告得知被告宇羽公司在其經營地銷售假冒的拉法基石膏板。2013年5月7日,原告配合工商部門對被告經營的售假點進行查處,當場查獲印有“古谷拉法基”及L+LAFARGE”字樣的嵌縫膏33包、印有“康涂拉法基” 及L+LAFARGE”字樣的嵌縫膏20包、印有“法國拉法基” 及L+LAFARGE”字樣的嵌縫膏29包、印有“拉法基”及L+LAFARGE”字樣的接縫紙帶91卷、印有“拉法基”字樣的4種石膏板55張。經鑒定,上述嵌縫膏及石膏板均系侵權商品。2013年6月3日,工商部門對被告進行了行政處罰。原告認為,被告銷售侵害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在承擔行政責任后還應向原告承擔民事責任。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原告第G6458681 號“”注冊商標、第928982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人民幣(除標識外,以下幣種相同)35,000元(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5,000元、侵權商品運輸費1,000元)。
被告宇羽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1954年12月21日,原告拉法基公司在法國巴黎登記注冊,注冊資本歐元1,149,022,008元,經營范圍主要為水泥和其他水硬黏結料工業、建筑材料、住宅需要使用的產品或設備、耐火產品工業、工業設備施工工程,生物工程和農用工業等。
1996年3月29日,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注冊成立。2012年2月3日,該公司變更企業名稱為博羅石膏系統(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羅公司),注冊資本美元5,000萬元,經營范圍為設計、生產、加工、銷售石膏板及配套產品、天花板、墻體、地板等。
1995年12月18日,國家商標局核準原告拉法基公司使用在第19類上的“”商標在中國大陸注冊,注冊號為G648681,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非金屬建筑材料:用于建筑物、藝術品、公路及其他道路,通行路面以及各種公共工程的建筑、維護、整像和翻新、可移動的非金屬建筑物:水泥、石灰及其它硬粘結料、砂漿、石膏、混凝土、粒料及水泥和混凝土制造的各種材料:特種水泥、燒碴石水泥、白色水泥、鉆探水泥等,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18日。
1997年1月14日,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第928982號“”商標,注冊人為原告拉法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9類非金屬建筑材料、水泥、石灰、建筑灰漿、礬土材料(建筑用耐火材料)、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非金屬建筑遮蓋物,有效期限至2007年1月13日止。后經核準續展,該商標有效期限延長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12年9月1日,原告拉法基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將核定在第19類上的“”第G648681商標和第928982號“”商標等商標權和“Lafarge”、“拉法基”等字號權授權給博羅公司,授權范圍包括:檢查和鑒定在中國生產或銷售屬于拉法基公司擁有的知識產權權利的商標、商品和商品名稱的真實性;對侵犯拉法基公司企業名稱、字號和商標權的侵權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調查和收集證據,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報告;以博羅公司的名義代表拉法基公司在中國的法院、公安機關、仲裁機構或政府機構進行舉報和投訴,進行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等,授權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對于在2013年12月31日前立案的案件,委托律師代理權限的委托期限自動延長至一審、二審和法院執行程序終止為止。
被告宇羽公司注冊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實繳注冊資本10萬元,經營范圍為日用百貨、建筑裝飾材料、五金材料、五金交電、電子產品銷售等。
2013年5月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松江工商局)對被告宇羽公司進行檢查,現場查扣規格為25KG的“康涂拉法基”嵌縫膏20包、規格為25KG的“古谷拉法基”嵌縫膏33包、規格為25KG的“法國拉法基”嵌縫膏29包,規格為75米的“拉法基”接縫紙帶91卷。2013年6月3日,松江工商局就被告宇羽公司銷售侵權商品一案作出滬工商松案處字[2013]第27020131039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載明:宇羽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從上門推銷的游商處購進被查扣的4種侵權嵌縫膏產品,并在上海市松江區九亭鎮滬松公路1580號20號店鋪內對外銷售。截至案發日止,上述假冒“拉法基”商標系列產品尚未銷售。宇羽公司余留假冒“拉法基”商標石膏板產品4個品種共55件,按當事人提供的零售價計算,當事人銷售的“拉法基”系列建材商品的非法經營額總計1,548.50元。松江工商局對宇羽公司作出如下行政處罰:一、罰款人民幣1548.50元;二、沒收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173件。
原告稱其在現場拍攝了部分侵權商品的照片。照片顯示:1.名稱為“康涂拉法基”的嵌縫膏包裝袋正面有字體巨大的“康涂拉法基 嵌縫膏”文字,右上角有“L+LAFGAE”標識,左上角有“法國品質 值得信賴”字樣;2.名稱為“古谷拉法基”的嵌縫膏包裝袋正面有字體巨大的“古谷拉法基 嵌縫膏”文字,右上角有“L+LAFGAE”標識,左上角有“法國品質 值得信賴”字樣;3.名稱為“法國拉法基”的嵌縫膏包裝袋正面有字體巨大的“法國拉法基 嵌縫膏”文字,包裝袋上部及右上角有“L+FABICE”標識。
另查明,2006年5月,拉法基牌石膏建材被中國建筑裝飾裝修材料協會評為“中國最具影響力紙面石膏板品牌”。2007年6月,拉法基牌石膏建材榮獲上海市建筑學會、上海市建筑科學研究院、上海市房地產科學研究院、上海市建筑材料與構件質量監督檢驗站、上海市商標協會、上海商情信息中心“2007年度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重點推薦品牌、質量優勝獎”。2010年6月,拉法基牌紙面石膏板系列產品被中國建筑裝飾裝修材料協會評為“中國綠色、環保、節能建材產品”(有效期兩年)。2011年8月,拉法基牌紙面石膏板被上海市建筑材料行業協會評為“上海建材行業名優產品”。2010年12月31日,第928982號“”商標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評為“四川省著名商標”(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敦敻弧冯s志刊登世界500強排名,原告拉法基公司2008年位列第322位,2009年位列第390位,2010年位列第455位。
2007年2月5日,中國建筑材料工業協會出具“關于法國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有關排名情況的證明”,載明:法國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是進入世界500強行列的一家全球最著名的建材集團公司之一,目前在中國擁有26家獨資、合資企業,多數生產企業的產品注冊商標均為“拉法基”品牌。該公司在上海、重慶有2家石膏板生產企業,“拉法基”品牌石膏板產品在2003-2006年產量分別達到2741.9萬平方米、3269.3萬平方米、3428.1萬平方米、3734.2萬平方米,產量均在全國前五名之列,在全國中、高檔石膏板市場占有相當份額。
2009年4月17日,中國建筑裝飾裝修材料協會出具“關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有關排名情況的證明”,載明:原告拉法基公司是世界500強企業。經該會審核,截至2008年年底,該公司在上海、重慶、成都的紙面石膏板生產企業生產的“拉法基”牌紙面石膏板。在2006-2008年分別達到3950萬平方米、4266萬平方米和4409萬平方米,按市場份額排列穩居全國紙面石膏板生產企業中的第四位。
2011年6月10日,中國建筑材料聯合會出具“關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產經營情況的證明”,載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是法國拉法基集團在中國的投資企業,在上海、重慶、成都有四家生產工廠,主要產品為石膏板。經該會審核,四家生產工廠2010年石膏板產品為4943萬平方米,占全國當年石膏板產量的2.4%,占中高檔正規生產企業石膏板產量的10%,在全國同類產品生產企業(集團)中居第三位。
關于合理開支部分,原告提供了5,000元的律師費發票。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第G648681號、第928982號商標注冊證及相關續展證明、博羅公司營業執照及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松江工商局查扣清單、滬工商松案處字[2013]第27020131039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照片、中國建筑材料工業協會證明、中國建筑裝飾裝修材料協會證明及其頒發的獎盤、證書、上海市建筑學會等頒發的獲獎證書、上海市建筑材料行業協會頒發的證書、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證書、中國建筑材料聯合會證明、2010年10月(下半月)及2011年10月(下半月)《財富》雜志、律師費發票、被告工商機讀檔案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根據商標法的相關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亦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9類石膏板、建筑灰漿等非金屬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的第G648681號“”商標和第928982號“”商標的專用權人,上述注冊商標均在有效期內,故原告對上述注冊商標享有的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被控侵權商品包括嵌縫膏、接縫紙帶和石膏板,其中,石膏板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屬于同類商品,嵌縫膏及接縫紙帶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漿等非金屬材料構成類似商品。根據原告提供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庫存的嵌縫膏包裝袋正面上有多處字體巨大的“康涂拉法基”、“古谷拉法基”、“法國拉法基”文字及“L+LAFGAE”、“L+FABICE”標識,部分產品包裝袋左上角還有“法國品質 值得信賴”文字。經比對,上述被控侵標識與原告請求保護“”商標及“”商標構成近似,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難以分辨被控侵權商品與原告商標的區別,容易造成混淆和誤認。因此,被控侵權商品屬于侵害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以松江工商局查扣清單及行政處罰決定書記載,可以推定被告宇羽公司確實購進上述兩種侵權商品,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被控侵權的“接縫紙帶”和“石膏板”的相關圖文照片,本院無法對上述兩種商品侵害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具體情形及程度作出認定及評判。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被告宇羽公司在接受工商部門行政處罰后,仍應就其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根據商標法的相關規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被告宇羽公司作為侵權商品的銷售者,應當承擔停止銷售侵權商品的民事責任。
關于宇羽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商標法的相關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作為侵權商品的銷售者,在主觀上對售假行為不明知或不應知并能夠提供合法來源的,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宇羽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并提供侵權商品的合法來源,不具有免除賠償責任的法定事由,應當就其銷售行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數額,因原告未能提供具體損失的依據,被告實際銷售的侵權商品數量亦無法查明,無法確定被告的非法獲利,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主觀過錯程度、被告的經營規模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需要指出的是,宇羽公司作為專業銷售建材的商家,待售的侵權商品種類較多,數量較大,侵權情形各異,侵權情節較為嚴重。關于合理開支部分,原告主張的律師費5,000元,本院根據本案的訴訟標的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和相關律師收費標準合理酌定。原告主張的侵權商品運輸費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應票據,其主張該項費用亦無相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羽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訴訟權利。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宇羽實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 SA)第G648681號“”商標和第928982號“”商標的專用權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宇羽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 SA)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75元,由原告負擔48元,被告負擔6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利民
審 判 員 傅 榮
人民陪審員 何靈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季禛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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