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14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4-1-13)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14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65年出生于浙江省永嘉縣,漢族,工人,現住重慶市黔江區。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獲,同月26日因吸食毒品的行為被黔江區公安局行政處罰12日,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因違反取保候審規定,于2013年10月3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3)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吳某某與羅某(另案處理,下同)等人在黔江區新華書店旁某飯店吃飯時,其提議吃晚飯后一同吸食毒品。當晚21時許,吳某某、羅某、蘭某某和李某某四人駕車至黔江城區某酒店,以吳某某和羅某的身份證登記,由吳某某出資房費,訂了某酒店8863房間,后四人在房間內吸食毒品。期間,吳某某又邀約凡某、陳某和劉某(跟隨陳某一起來的)三人到某酒店8863房間內一同吸食毒品。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提取筆錄及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吳某某與羅某(另案處理)等人在黔江區新華書店旁某飯店吃飯時,吳某某提議吃晚飯后一同吸食毒品。當晚21時許,吳某某、羅某、蘭某某和李某某四人駕車至黔江城區某酒店,以吳某某和羅某的身份證登記,由吳某某出資房費,訂了某酒店8863房間,后四人在房間內吸食毒品。期間,吳某某先后通過電話邀約凡某、陳某到某酒店8863房間內玩耍,之后凡某、陳某和劉某(與陳某同來)三人來到某酒店8863房間內吸食毒品。
當晚,黔江區禁毒支隊民警在某酒店8863房間內,將被告人吳某某當場抓獲。經重慶市公安局現場提取尿液檢測,吸毒人員吳某某、羅某、蘭某某、李某某、凡某、陳某和劉某的尿液均呈陽性。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證人蘭某某、李某某、陳某的證言;刑事案件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現場指認筆錄;某酒店押金憑證及旅客住宿登記表;毒品檢測樣本提取筆錄及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行政拘留執行回執。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在自己登記控制的房間內,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吳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貳仟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王東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