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24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4-1-10)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24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苗族,住重慶市黔江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日5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3)3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向某某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渝H×××××9小型客車搭載聶某某,從重慶市黔江區二環路樟樹園農莊經新華大道向下壩加油站行駛。21時許,聶某某在下壩加油站下車后,向某某調頭繼續駕駛渝H×××××9小型客車沿重慶市黔江區新華大道向黔洲橋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河濱西路北段路口時,被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民警查獲。經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5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向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向某某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渝H×××××9小型客車搭載聶某某,從重慶市黔江區二環路樟樹園農莊經新華大道向下壩加油站行駛。21時許,聶某某在下壩加油站下車后,向某某調頭繼續駕駛渝H×××××9小型客車沿重慶市黔江區新華大道向黔洲橋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河濱西路北段路口時,被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民警查獲。經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5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庭審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受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血照片,酒精測試單,戶籍信息,機動車和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查獲經過,受理鑒定回執單及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乙醇檢驗報告,證人向某、聶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向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向某某具有悔罪表現,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叁仟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甘小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劉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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