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08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4-1-13)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08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重慶市黔江區,土家族,小學文化,廚師,戶籍地:重慶市黔江區,現暫住重慶市黔江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3)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8月1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渝H28590號長安車從黔江區體育館離開時,撞上前方的小汽車的尾部,造成交通事故。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結論及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與朋友在黔江城區西山一餐館吃飯過程中飲用兩瓶啤酒。當晚21時許,李某某駕駛車牌號為渝H28590的長安車,搭載楊某清從弘揚酒店行至體育館“歡樂迪”酒吧,之后與朋友一起在此娛樂,在娛樂過程中再次飲酒。當晚23時許,李某某準備駕車離開時,撞上停在前方的車牌號為渝H61883的小型汽車尾部,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渝H61883號小型汽車部分受損。
經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為120.1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楊某某、秦某、王某某的證言;機動車信息查詢記錄;車輛照片;酒精測試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鑒定委托書;乙醇檢驗報告;到案經過;人口信息表。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經查,李某某具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適用的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為此,根據《中某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貳仟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黃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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