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刑初字第00252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3-11-1)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252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于重慶市黔江區,苗族,高中文化,務農,住重慶市黔江區。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審。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3)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務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李××與其妻子陳×等人在黔江區城西街道龍神田路吃飯并喝完酒后,駕駛渝HNC319二輪摩托車載著抱著孩子的陳×,從該地出發,途經新華大道,往石峽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新華大道西段玫瑰月光酒店路口時,遇到黔江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民警著裝在此開展摩托車專項整治,在發現李××未戴頭盔、超載的情況下,民警對其進行檢查,發現可能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輛,遂對其作酒精呼吸測試。因第一次測試未成功,后民警對其講明原因,要求其作第二次酒精呼吸測試,但李××害怕被處罰而拒不配合,遂邊打電話邊準備離開,執勤民警要求其配合測試并告知不配合的后果,李××仍然拒不配合。見狀,執法民警對李××實施控制,但李××為了抗拒執法,對執勤民警用腳亂踢、用手亂抓,將粟××的頸部抓傷,并將張×的大腿咬傷。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乙醇檢驗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李××與其妻子陳×等人在黔江區城西街道龍神田路路口的一燒烤攤處吃飯并喝完酒后,駕駛渝HNC319二輪摩托車載著抱著孩子的陳×,從該地出發,途經新華大道,往石峽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新華大道西段玫瑰月光酒店路口時,遇到黔江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民警著裝在此開展摩托車專項整治,在發現李××未戴頭盔、超載的情況下,民警對李××進行檢查,發現其可能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輛,遂對李××作酒精呼吸測試。因第一次測試未成功,民警張×及見習民警陶飛龍等人對李××講明原因,要求其作第二次酒精呼吸測試,但李××害怕被處罰而拒不配合,遂邊打電話邊準備離開,張×、蒲忠明及陶飛龍再次告知李××,要求其配合測試及告知不配合的后果,李××仍然拒不配合。陶飛龍見狀,用手攔住李××,李××用手將陶飛龍的手拍開后繼續向前走,張×等人見狀,遂對李××實施控制。為了逃避執勤民警對自己的控制,李××便用手和腳亂抓、亂踢,將執勤民警粟××的頸部抓傷,將張×的大腿咬傷。后在附近民警的支援下,才將李××控制。經鑒定,張×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案發后,李××因認罪態度誠懇而取得張×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受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張×、粟××的陳述,證人蒲××、陶××、李××、李××、鄧××、陳×的證言,警官證復印件、受傷部位照片,黔江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乙醇檢驗報告,駕駛員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記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情況說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執行公務,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實際,案發后,被告人李××悔罪態度誠懇,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王東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 記 員 劉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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