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刑二終字第68號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3-4)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筑刑二終字第68號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息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戶。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行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貴州省息烽縣看守所。
貴州省息烽縣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息烽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賄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及訊問上訴人王某某,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接由息烽縣農業辦公室發包的息烽縣小寨壩鎮甕沙村基本農田項目、息烽縣溫泉鎮溫泉村基本農田項目等農業項目過程中,為謀取非法利益,先后送給時任息烽縣農業辦公室主任劉某某(另案處理)現金人民幣7萬元,時任息烽縣農業辦公室副主任付某某(另案處理)現金人民幣1萬元、價值人民幣2836元的福貴煙兩條、茅臺酒兩瓶,時任息烽縣農業辦公室綜合開發辦公室主任袁某某(另案處理)現金人民幣5千元。
原判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戶籍證明、受賄人劉某某、付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及其主體身份材料,證人陳某某等人的證言,價格鑒定意見書及偵查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好處費人民幣85000元及價值人民幣2836元的福貴煙兩條、茅臺酒兩瓶,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應依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應依法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此外,王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其具有自首、立功情節,應依法減輕處罰,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原公訴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判決未提出抗訴。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王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于2009年至2010年期間先后向國家工作人員劉某某、付某某、袁某某行賄共計人民幣85000元及價值人民幣2836元的福貴煙兩條、茅臺酒兩瓶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的證據已在原判決中分項列述,并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復經本院查證屬實。在本院審理中,上訴人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王某某所提“其具有自首、立功情節,應依法減輕處罰,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第一,現有證據證實,上訴人王某某無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亦較好,但是其先后向多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社會危害性較大,故原判綜合考慮其犯罪情節,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內對其進行處罰,量刑并無不當;第二,上訴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動交代的是其向劉某某等三人行賄的犯罪事實,其如實供述劉某某等三人受賄犯罪事實的行為本質上是對其個人犯罪行為的徹底交代,依法應屬于自首,而不屬于立功。綜上所述,上訴人王某某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某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現金人民幣85000元以及價值人民幣2836元的福貴煙兩條、茅臺酒兩瓶,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應依法處罰。上訴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節,應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王某某所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審的判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裁定”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曾勁竹
審 判 員 蔡春艷
代理審判員 楊 坤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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