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刑二終字第35號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2-28)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筑刑二終字第35號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夏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無業。2011年3月因盜竊被勞教一年零六個月。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貴陽市云巖區看守所。
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4)云法刑初字第5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夏某某,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10月3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安云路云巖街用事先準備好的作案工具,盜走被害人潘某的一生緣啦啦寶貝二輪電動車一輛。經貴陽市云巖區物價局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在將車推離現場時被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巡邏民警發現并當場抓獲。案發后,該電動車已追回并發還失主。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和有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二、作案工具液壓鉗剪刀、螺絲刀、電筒、尖嘴剪鉗各一把,予以沒收銷毀。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夏某某不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原公訴機關在法定抗訴期內對原審判決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夏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價值人民幣2000元的電動車一輛的犯罪事實清楚,原審判決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所列的證據已在一審庭審中當庭宣讀、出示并質證。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夏某某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夏某某所提“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夏某某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2000元,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原判根據上訴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對其判決并無不當。故其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2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處罰。原判根據上訴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對其判處刑罰并無不當。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舒子貴
審 判 員 蔡春艷
代理審判員 楊 坤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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