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湞法刑初字第31號
——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2014-3-5)
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韶湞法刑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明,男,漢族,戶籍地:湖南省益陽市安化縣,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韶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清,男,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云南省臨滄市。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韶關市看守所。
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湞檢訴刑訴(2014)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明、李某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審查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小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明、李某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10日,張某科被一名自稱叫楊雪的女子以介紹工作為名騙至韶關市湞江區湞江中路80號僑旭樓501房。被告人陳某明、李某清和該房內的七八名陌生男子一起將張某科按倒在地,拿走張某科身上的銀行卡、身份證、手機,強迫張某科說出銀行卡密碼;不讓張某科外出房間活動,限自張某科的人身自由。
2013年10月21日,唐某明被一名自稱叫李敏的女子以網友見面為由騙至韶關市湞江區湞江中路80號僑旭樓501房。被告人陳某明、李某清和該房的七八名陌生男子將唐某明按倒在地,拿走唐某明身上的銀行卡、身份證、手機,強迫唐某明說出銀行卡密碼;不讓唐某明外出房間活動,限制唐某明的人身自由。2013年10月26日18時許張某科趁看管人員不注意,跑出上述房間去報警,民警接警后將唐某明從上述房間解救出來。
另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清于2013年10月13日來到湞江區湞江中路80號僑旭樓501房后,也參與了限制張某科的人身自由。
上述指控和查明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明、李某清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戶籍材料、到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查及照片,證人劉某瓊、胡某瓊、張某科、唐某明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辯認筆錄及本院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明、李某清無視國法,共同參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己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認定。鑒于兩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兩被告人在參與非法拘禁他人案中的時間、地位和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清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甘廣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謝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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