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湞法刑初字第19號
——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2014-1-26)
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韶湞法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包某華,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個體司機,戶籍地為廣東省英德市。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韶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審。
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湞檢訴刑訴字(201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某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審查于同年1月20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楊小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包某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27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包某華駕駛粵RQ4077中型廂式貨車沿省道S248線由北往南行駛至韶關市湞江區犁市鎮水心壩橋頭時,碰撞同向行駛由被害人侯某華駕駛的粵F94836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侯四華),造成侯某華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發后,包某華立即撥打了120、110電話,在原地等待交警處理事故現場。
經法醫鑒定:侯某華之死符合機械性外力致顱腦損傷死亡。
經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認定,包某華駕駛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且超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在與對向車道有會車可能的情況下,超越前車時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侯某華在無考取摩托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酒后駕駛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侯四華無責任。
本院審理另查明,被告人包某華于2013年10月25日與受害人家屬饒某英達成賠償協議,并已支付了賠償款85000元(余款待保險索賠后支付),受害人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包某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公訴機關及被告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駕駛證、行駛證等證件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材料、死亡證明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保險單、賠償協議、諒解書、收條(賠償憑證)、證人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事故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報告、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某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定。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經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包某華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認定。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包某華在肇事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公訴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現,并對受害人家家屬作出經濟賠償,取得了受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包某華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甘廣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謝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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