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3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4-1-9)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1994年7月1日出生于貴州省望謨縣,布衣族,小學文化程度,戶籍地貴州省望謨縣。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現羈押于汕頭市看守所。
被告人農某某,男,1986年7月20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德保縣,壯族,小學文化程度,戶籍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德保縣。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現羈押于汕頭市看守所。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訴刑訴(2013)第6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搶奪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農某某犯搶奪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志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蒙某、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被告人蒙某、農某某搶奪的犯罪事實
2013年8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蒙某、農某某經預謀后,由被告人蒙某駕駛黑色女莊助力摩托車(無入牌)載被告人農某某至汕頭市金平區南墩上湖路口附近時,由被告人農某某搶奪乘坐在載客摩托車上的被害人龔某某手提袋一個,袋內有現金人民幣1500元、黑色三星牌GT-S6358型手機一部等物。黑色三星牌GT-S6358型手機被被告人農某某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銷贓給其妻妹黃某某,贓款被平分。案后,贓物手機被追回發還被害人龔某某。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904元。
二、被告人蒙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2013年8月24日、9月3日,被告人蒙某在其借住的汕頭市龍湖區金砂東路某房,先后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員農某某吸食毒品二次。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蒙某在其上述住處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員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蒙某在其上述住處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員韋某某、農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蒙某、農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龔某某的報案陳述材料和辨認,繳獲的贓物,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人黃某某的證言,吸毒人員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蒙某、農某某的身份證明,汕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檢測報告,公安機關的發破案經過及辦案說明,被告人被告人蒙某、農某某的供述及對作案地點、贓物及相關照片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蒙某、農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蒙某、農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乘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財產所有權,已構成搶奪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蒙某還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妨害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蒙某的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在搶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農某某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均屬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蒙某、農某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搶奪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總和刑期拘役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決定執行拘役九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農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濤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沈淑瓊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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