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61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4-1-24)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61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汕頭市,文化程度小學,戶籍地汕頭市金平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訴刑訴(2014)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陳某某與辛某某、黃某某駕駛二輛摩托車經過汕頭市金平區月浦街道湖頭社區居委湖頭小學門口時,被告人陳某某因對湖頭社區居委不滿,為泄私憤,其提議毀壞懸掛在湖頭小學圍墻上的派出所警示燈箱(燈箱上標有“金環派出所湖頭社區警務室”字樣),辛某某、黃某某聽后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陳某某爬上湖頭小學的圍墻上將警示燈箱毀壞。被告人陳某某毀壞警示燈箱后,又竄至湖頭社區居委會門口,其再次提議拆掉懸掛在湖頭社區居委會大門一側的兩塊牌匾(一塊系“中國共產黨湖頭社區總支部委員會”牌匾,另一塊系“汕頭市金平區月浦街道湖頭社區居民委員會牌匾”),辛某某、黃某某聽后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陳某某將懸掛在湖頭社區居委會大門兩側的兩塊牌匾及兩個信箱拆下來放在大門前,后又從地上撿起一塊磚頭將湖頭社區居委會的玻璃大門砸碎。經鑒定,被毀壞財物總計價值為人民幣110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繳獲的作案工具磚頭,有湖頭社區居委的報案報告、破損修繕項目預算報告書,證人辛某某、黃某某、陳某豐、陳某法、陳某泳、陳某偉、陳某鷹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案發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告人陳某某的戶籍證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汕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案發現場視頻資料以及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和對作案地點的照片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尋釁滋事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陳某某隨意毀壞公安機關的警示標志及社區單位的牌匾,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情節嚴重,其行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俊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林 瑾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
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
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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