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75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4-2-13)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廣東省潮安縣,漢族,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潮安縣。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被逮捕,F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訴刑訴(2014)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志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27日23時許,被告人沈某某在汕頭市金平區潮汕路“東汕加油站”旁紅綠燈路口,將重約1克的“冰毒”以3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某。同月28日22時許,被告人沈某某與吸毒人員陳某某再次約定在上述地點交易時,被公安人員人贓俱獲,現場查繳毒品“冰毒”1克。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沈某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附加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涉案人員陳某某的證言及對販毒地點的辨認筆錄和辨認照片;公安機關的發、破案經過和辦案說明以及證據保全清單;追繳、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人沈某某的戶籍證明材料和汕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汕公(司)鑒(化)字(2013)10109號理化檢驗報告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認定。
被告人沈某某販賣“冰毒”共約2克,其行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處罰。鑒于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認罪,依法可予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依法有據,可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建輝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 爍
附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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