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4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4-1-3)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于廣東省汕頭市,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在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2001年2月因犯盜竊罪、販賣毒品罪被原汕頭市金園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月刑滿釋放。2013年5月8日因參與賭博被處治安拘留15日,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刑訴(2013)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為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梅某某為牟取非利,多次以日租方式向汕頭市東廈路76號金廈賓館棋牌室經營者陳某某(由公安機關另作處理)租賃301、303房,后招攬參賭人員張某某、謝某某、鄭某某等人到房間進行打麻將賭博,期間,被告人梅某某對自摸者抽頭漁利共約9000元。
2013年5月7日晚,該賭場被公安機關查獲,當場抓獲張某某等3名參賭人員,現場繳獲賭資、賭具等物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某、張某某、謝某某、鄭某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賭場地點、查繳的賭具相關照片,租房的收款收據,現場平面示意圖,檢查筆錄,汕頭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隊的扣押清單,汕頭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汕公金行罰決字(2013)0019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汕頭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隊的發破案經過、辦案說明書證及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梅某某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梅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非法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風尚,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樹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沈淑瓊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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