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0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4-1-7)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欽,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饒平縣人,文化程度小學,戶籍所在地廣東省饒平縣。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鵬,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饒平縣人,文化程度小學,戶籍所在地廣東省饒平縣。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刑訴(2013)第6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欽、徐某鵬犯搶奪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家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欽、徐某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3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被告人徐某欽、徐某鵬二人駕駛一輛車牌粵U3V627的摩托車竄到汕頭市鳳凰山路麗晶旱冰場附近時,見被害人鄭某某背著背包徒步經過,被告人徐某鵬駕車從背后接近,被告人徐某欽動手奪走被害人鄭某某的背包,包內有黑色三星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202元,已繳獲)及人民幣400元等物。
2、2013年8月12日晚上10時多,被告人徐某欽、徐某鵬二人駕駛一輛車牌粵U3V627的摩托車竄到汕頭市金平區金湖路34號附近,見被害人孫某婷及孫某翰徒步經過,被告人徐某鵬駕車從背后接近,被告人徐某欽動手奪走被害人孫某婷的手包(包內有人民幣800元)及黑色HTC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1173元,已繳獲)后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欽、徐某鵬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鄭某某、孫某婷的報案陳述及辨認材料;
2、證人孫某翰的證詞;
3、公安機關發破案經過、說明材料、扣押清單、發還物品清單;
4、汕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
5、被告人徐某欽、徐某鵬的供述;
6、有關作案地點、抓獲地點、作案工具、贓物等照片經被告人徐某欽、徐某鵬辨認無誤;
7、被告人徐某欽、徐某鵬的戶籍材料。
以上證據由偵查機關依法取得并經法庭質證無異議,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徐某欽、徐某鵬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欽、徐某鵬搶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徐某欽、徐某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合伙駕駛機動車搶奪他人財物,作案二宗,搶奪財物價值2575元,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已構成搶奪罪,依法應予處罰。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欽、徐某鵬互相配合,作用相當,同屬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鑒于被告人徐某欽、徐某鵬歸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欽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鵬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雪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曾 嘉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八萬元以上、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第二條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四)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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