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58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4-1-24)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汕頭市,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汕頭市金平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日被監視居住。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訴刑訴(2014)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為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佘某某及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文(均已判決)在汕頭市金皇城酒吧出來時,佘某宏在酒吧側門通道與被害人陳某某、黃某某等人發生口角并相互推扯,佘某宏被被害人陳某某拍打頭部,雙方被勸開各自離開,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文及被告人佘某某遂萌發報復對方念頭,后由被告人佘某某駕駛摩托車尾隨被害人陳某某、黃某某駕駛的棄車,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文糾集同案人佘某泉、佘某深、佘某輝、謝某某(均已判決)等人趕到汕頭市金墩園41棟樓下小食攤,圍住被害人陳某某、黃某某,同案人佘某泉用腳踢被害人陳某某,同案人佘某宏持菜刀亂砍被害人陳某某的身體,同案人佘某深、佘某文圍毆被害人黃某某,致被害人陳某某、黃某某受傷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陳某某其傷情已構成重傷,傷殘程度評為九級;被害人黃某某其傷情已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佘某某等賠償被害人陳某某醫療費等20萬元,取得被害人陳某某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佘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審,后因下落不明被本院決定逮捕。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佘某某再次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同日被監視居住。
以上事實,被告人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某、黃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陳某標、謝某彬、謝某群、沈某某、謝某的證言,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泉、佘某深、佘某文、謝某某、佘某輝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被告人佘某某的戶籍證明材料,汕頭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汕公金鑒法活字(2009)1036、103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諒解書,收條以及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對作案地點照片的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佘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持刀傷害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一人重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佘某某受同案人指使尾隨被害人,在致使被害人被砍致重傷過程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佘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佘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予宣告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俊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林 瑾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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