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6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4-1-13)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6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汕頭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被告人莊某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汕頭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刑訴(20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人陳某某、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汕頭市人民檢察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玉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莊某某自2013年6月17日開始合租于汕頭市龍湖區,后分別于2013年6月18日、19日、7月9日容留吸毒人員程某某在其租住的屋內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三次。
2013年7月9日晚,公安機關在上述地點抓獲被告人陳某某、莊某某及吸毒人員程某某,并繳獲吸毒工具礦泉水瓶一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繳獲的吸毒工具,有吸毒人員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鄭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發破案經過、辦案說明、被告人陳某某、莊某某的戶籍證明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以及被告人陳某某、莊某某的供述和對作案地點的照片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莊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陳某某、莊某某在合租的房間內容留吸毒人員吸食毒品,其行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某、莊某某均積極實施犯罪行為,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莊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人家屬已向本院繳納罰金。)
二、被告人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人家屬已向本院繳納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俊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林 瑾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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