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刑一終字第131號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7)
(2013)江中法刑一終字第131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XX。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拘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F羈押于江門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周XX。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F羈押于江門市看守所。
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周XX、韓XX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韓XX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韓XX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上訴人韓XX撤回上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照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韓XX撤回上訴。
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501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吳 健 青
審 判 員 朱 迎 春
代理審判員 翁 儒 科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鄧 欣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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