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終字第338號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28)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成刑終字第338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成都市龍泉驛區(qū)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魏某某。
成都市龍泉驛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成都市龍泉驛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13)龍泉刑初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公訴機關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安田、吳文偉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成都市龍泉驛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魏某某一直在外自稱“衛(wèi)小軍”參與承攬工程項目活動,2011年因工程建設糾紛對被害人肖正樹懷恨在心,遂產生詐騙肖正樹錢財實施報復的想法。2012年11月底,魏某某以“衛(wèi)小軍”名義編造虛構的“周忠勇”、“李兵”二人為本區(qū)經開區(qū)南三路工業(yè)用地圍墻和廠區(qū)道路工程項目所有人及發(fā)包人的事實,向肖正樹謊稱可以介紹其承攬該工程項目,并與肖正樹口頭約定,若“李兵”將該工程交由肖正樹施工,肖正樹支付給“李兵”工程介紹費40萬元。2012年12月26日,魏某某冒用“李兵”名義與肖正樹簽訂《工程合同協議書》,將上述工程交由肖正樹施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7日魏某某分兩次收取肖正樹現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同)6萬元。2013年1月8日,肖正樹與魏某某喝茶時接到施工現場人員電話稱派出所民警和一些工作人員來了解施工項目問題,魏某某謊稱可能是土地賠償問題,并推說次日通知“李兵”出面解決,魏某某隨后手機關機潛逃外地。2013年1月22日,魏某某在鄭州市被擋獲,公安機關扣押魏某某攜帶的贓款2.6萬元。2013年1月28日,魏某某的家屬代魏某某退出贓款3.4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載明,2013年1月10日9時30分,肖正樹到公安機關報案,稱其通過朋友介紹認識自稱“衛(wèi)小軍”,并從其口中得知,他在一名叫李兵的男子處承包了龍泉驛區(qū)經開區(qū)南三路圍墻和道路施工項目。于2012年12月26日由衛(wèi)小軍代為簽訂了合同,甲方為李兵,乙方為肖正樹,并口頭約定肖正樹需支付李兵40萬元介紹費,肖正樹分四次支付了共16萬元的介紹費,由“衛(wèi)小兵”代收并出具了收條。后肖正樹進場施工,2013年1月8日得知該項目不存在。
2、立案決定書載明,公安機關于2013年1月11日對肖正樹被合同詐騙一案立案偵查。
3、拘留證、拘留通知書、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逮捕通知書等程序性法律文書,證明公安機關的辦案程序合法。
4、到案經過證實魏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在鄭州市被擋獲。
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含同步錄音錄像光盤一張)。載明,其與被害人肖正樹在2011年因大英的一個工程認識,肖正樹只知道其姓衛(wèi),不知道真名,因為肖正樹的原因,當時的工程沒有做成,其就想報復肖正樹。2012年11月底,魏某某向肖正樹虛擬了開發(fā)區(qū)里面有一個修建圍墻和道路的項目,并帶肖正樹到現場去看了,告訴他這塊地是一個朋友李兵和另外兩人合伙購買的,工程總價大概400多萬,李兵可以把工程給肖正樹做,但要提成10%,大概40萬元,肖正樹同意了。過了不久,肖正樹就在龍泉驛區(qū)汽車總站旁一茶樓,將《協議報價單》交給魏某某,魏某某將報價單的總額改成了415.176萬元,在甲方簽上周忠勇,乙方簽上李兵,并弄了他們兩人的簽名和手印,并做了一個假的李兵的身份證復印件,在同一個茶樓交給了肖正樹。肖正樹一直要求看到李兵和發(fā)包方簽訂的合同后才與李兵簽合同,魏某某一直騙他說李兵和發(fā)包方周忠勇都在外地出差。后來肖正樹等不及了,就于2012年12月26日簽訂了《工程合同協議書》,協議書是肖正樹打印的,魏某某叫以前手下的一個工人“老張”冒充李兵的兄弟簽了李兵的名字,自己簽了衛(wèi)小軍的名字,按了手印。合同簽了幾天,肖正樹就進場施工了,進場時間是2012年12月29日,工地開工當天肖正樹在汽車總站旁邊的茶樓里面拿了4萬元現金給魏某某,是肖正樹寫的收條內容,魏某某簽的字。第二次是在工地上,在肖正樹合伙人的車里面,肖正樹又給了2萬元現金,也是他寫的內容,魏某某簽的字。2013年1月8日,其和肖正樹在大面喝茶,肖正樹接到一個電話說工地的所有者來了,問為什么在他們的工地修圍墻,其就騙肖正樹說晚上去找李兵,讓李兵出面解決。2013年1月9日魏某某坐火車到了鄭州。
6、指認現場筆錄、照片證實,被告人魏某某對虛構的工程現場、簽訂《工程合同協議書》的現場、偽造李兵虛假身份證復印件的現場進行了指認。
7、被害人肖正樹的陳述,證實,三、四年前我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一個叫衛(wèi)小軍的人,他一直在做一些小工程項目。2012年11月27日左右,衛(wèi)小軍告訴我說他朋友李兵那里有一個砌圍墻和鋪路的項目,地址在龍泉驛區(qū)經開區(qū)南三路,那塊地是李兵的兄弟和另外兩個人買下來的,但是介紹給我承包需要我向李兵支付10個點子的報酬,我就同意了。2012年11月30日,在雙橋子附近的一個茶樓里,衛(wèi)小軍將《協議報價單》復印件交給了我,乙方是李兵,甲方是周忠勇,我和衛(wèi)小軍協商好我支付李兵10個點子即40萬元的介紹費,進場施工后先支付20萬,剩下20萬元按工程進度陸續(xù)支付。我向衛(wèi)小軍提出,簽訂正式合同前要看李兵與發(fā)包方簽訂的正式合同,衛(wèi)小軍說發(fā)包方周忠勇在外地一直沒有回來,到2012年12月20日左右,我覺得時間拖得有點久了,就向衛(wèi)小軍提出先進場施工,并先支付一部分介紹費,2012年12月26日,衛(wèi)小軍約我在龍泉驛區(qū)汽車站旁的茶樓見面,衛(wèi)小軍和一個自稱是李兵兄弟的男子一起過來,將《工程合同協議書》交給我,當時協議書上李兵已經簽字捺印了,我也簽了字,并要求衛(wèi)小軍作為見證人也簽了字,當天我就進場施工了。2012年12月29日,我按照之前的口頭協商,要向李兵支付4萬元,衛(wèi)小軍說李兵很忙來不了,我就讓衛(wèi)小軍打的收我4萬元管理費的收條,后來我又支付了一次3萬元,支付了一次5萬元,都是交給衛(wèi)小軍的,也沒有打收條,2013年1月7日我又向衛(wèi)小軍支付了4萬元,就讓他打了一張總的12萬元的收條。2013年1月8日,我和衛(wèi)小軍等人在茶樓喝茶時,接到施工現場人員的電話說派出所和一些工作人員來了解項目的事情,衛(wèi)小軍說可能是土地賠償的問題,等第二天李兵出面解決,讓我們施工方最好不出面,結果我再約衛(wèi)小軍見面,他就不出現了,后來手機也關機,無法聯系。經與該土地的真實所有人聯系,根本沒有周忠勇等三人購買該土地的事情,更沒有李兵承包工程的事情,才知道被騙了。
8、《工程合同協議書》、《協議報價單》、李兵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人魏某某以偽造李兵的身份證復印件以及合同上李兵、周忠勇的簽字的方式與被害人肖正樹簽訂合同。
9、《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三份(復印件)、《龍泉驛區(qū)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三份(復印件)、四川省土地出讓金專用票據五張(復印件),證明涉案的工程的土地實際所有人系成都天興儀表股份有限公司。
10、肖正樹提供的收條兩張,載明2012年12月29日“衛(wèi)小軍”收取4萬元、2013年1月7日“衛(wèi)小軍”收取12萬元。
11、成公鑒(文檢)字(2013)5515號鑒定書,證明2013年1月7日的收條上字跡未發(fā)現擦刮、涂改痕跡,收條上簽名“衛(wèi)小軍”與樣本二者比對條件較差,檢驗條件不足。
12、證人王大興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載明,2012年12月份朋友肖正樹給我說他接到一個活路,叫我出資做勞務上的活路,并給我看了肖正樹和一個叫李兵簽訂的工程合同協議,協議上的工程地點是龍泉經開區(qū)南三路對面的1300畝廠區(qū)工業(yè)用地,并沒有說是什么單位的工業(yè)用地,同時還有一個叫周忠勇同李兵簽訂的協議報價單。我看了他們的協議后就同肖正樹達成了協議,由于我相信肖正樹,就沒有去找相關部門了解工程的情況,2012年12月26日我組織了100多人到龍泉驛區(qū)經開區(qū)南三路對面那里開始施工。
13、證人鄧小明的證言。載明,我是成都天興儀表集團有限公司規(guī)劃管理部的部長,2013年1月8日,我們聽說公司購買的三塊土地有人在施工,我們到現場看了后,報了經開區(qū)派出所,我們工地沒有任何項目對外發(fā)包,我不認識李軍和衛(wèi)小兵,公司也沒有這兩個人。
14、證人尹剛的證言。載明,我在棟梁路334號開了一家名叫天藝廣告印務的復印店,2012年12月份,你們給我辨認的照片中的03號男性到店里找我,讓我?guī)退愿囊幌律矸菪畔ⅲf是給工人做出入證用,我就按他的要求幫他修改了。
尹剛辨認偽造虛假身份證復印件的人(被告人魏某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
15、證人林芳慶的證言,證實其是魏某某的妻子,受魏某某的委托到公安局退贓款3.4萬元。
16、扣押物品清單,證明成都市公安局龍泉驛區(qū)分局扣押了被告人魏某某2.6萬元。
17、“工作情況說明”證實,(1)肖正樹在第一次報案后變更電話,偵查人員再次聯系肖正樹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肖正樹表示配合到公安機關取證,但之后肖正樹一直未到,后來電話也無法聯系;(2)肖正樹提供的2012年12月29日及2013年1月7日的兩張收條上“衛(wèi)小軍”的簽字,因“衛(wèi)小軍”三個字樣結構過于簡單,無法進行是否為同一人簽署的鑒定。
關于2013年1月7日“衛(wèi)小軍“出具的收到12萬元的“收條”以及被害人肖正樹關于此次向魏某某支付了12萬元的陳述,魏某某辯解此次僅收到了2萬元,12萬元的“收條”不是其本人簽名。原判認為,金額為12萬元的“收條”經筆跡鑒定不能確定署名為“衛(wèi)小軍”的簽名系魏某某本人所簽,肖正樹對付款的情況僅有報案時的一次陳述,該次陳述中關于付款的細節(jié)不清楚,且其在公安機關多次通知后至今未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該份收條及被害人的陳述存在疑點,故對魏某某該次收款為12萬元的事實不予確認。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工程項目,以虛構身份的方式與對方簽訂工程合同協議,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退賠了被害人損失,可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責令魏某某退賠被害人肖正樹人民幣六萬元。
宣判后,原公訴機關龍泉驛區(qū)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抗訴意見是: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詐騙數額為16萬元的證據有金額為4萬元、12萬元的“收條”以及被害人肖正樹所做被魏某某詐騙16萬元的陳述充分證實。魏某某辯解其總共僅詐騙肖正樹6萬元,并分別出具了金額為4萬元、2萬元的“收條”,未出具金額為12萬元的“收條”。雖金額為12萬元的“收條”中署名為“衛(wèi)小軍”的字樣經鑒定未能確定為魏某某所書寫,但經鑒定該“收條”上的字跡未發(fā)現擦刮、涂改痕跡,結合肖正樹在發(fā)現被騙后的次日即將“收條”提供給公安機關,無偽造“收條”時間,以及至今未到公安機關領取魏某某退出的6萬元詐騙款,無偽造“收條”謀取非法利益的動機的事實看,可認定金額12萬元的收條具有真實性,魏某某總共詐騙了肖正樹16萬元。原判未采信金額12萬元的“收條”這一證據,錯誤認定魏某某詐騙數額為6萬元,致使量刑偏輕。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原審判決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魏某某為騙取被害人財物,虛構工程項目,隱匿真實身份與被害人簽訂工程承包合同,騙取被害人支付的工程介紹費6萬元后逃匿,詐騙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關于抗訴機關所提原判認定魏某某詐騙6萬元事實有誤的抗訴意見,本院審查認為,該抗訴意見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金額為12萬元的“收條”真實性存疑,原判未將之采信為定案的依據正確。被害人肖正樹向公安機關舉報被告人魏某某詐騙,并提交金額為4萬元、12萬元的兩張“收條”以證明魏某某詐騙其16萬元;魏某某辯稱其共詐騙肖正樹6萬元,并先后向肖正樹出具了金額為4萬元、2萬元的兩張“收條”,肖正樹提交的金額為12萬元的“收條”不是其本人所出具。經司法鑒定,金額為12萬元的“收條”不能確定系魏某某署名,該張“收條”可能系偽造。抗訴機關提出該“收條”是肖正樹報案的次日提交給公安機關,肖正樹至今未領取魏某某退出的6萬元詐騙款,但此事實尚不足以支持抗訴機關據此所提肖正樹無偽造收條時間、無偽造收條謀取非法利益動機,金額為12萬元的“收條”應系魏某某出具這一抗訴理由。原判在金額為12萬元的“收條”的真實性存疑的情況下,未采信該張“收條”為定案的依據正確。其次,被害人肖正樹向公安機關報案后,公安機關就該張金額為12萬元的“收條”是否系偽造一事多次聯系肖正樹調查核實,但肖正樹拒絕配合。在此情況下,原判從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fā),根據魏某某關于此次詐騙肖正樹2萬元的供述,認定魏某某共詐騙肖正樹6萬元的事實并無不當。綜上,原判采信證據準確,認定事實清楚,抗訴機關所提抗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量刑,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魏某某合同詐騙6萬元,犯罪數額巨大,依法應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內科刑,并處罰金,原判綜合考慮魏某某具有初犯、認罪、退贓的量刑情節(ji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量刑適當。
綜上,原審審判程序合法,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楊中良
代理審判員 查 理
代理審判員 徐貴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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