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錦江刑初字第581號
——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2013-10-11)
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錦江刑初字第581號
公訴機關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某。
辯護人周銳、周覓蜜,四川華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成錦檢刑訴(2013)第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喬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某及其辯護人周銳、周覓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6年至1997年期間,被告人鐘某某為幫助李昌文(另處),利用自己在交通銀行成都分行國際業務部擔任會計員的職務便利,以省化工、省紡織、市土特產公司名義,虛構出口,偽造憑證,通過虛假押匯手段將該行國際業務部押匯科目上的83萬余美元轉換成人民幣686萬余元分六筆轉到李昌文擔任法人的“四川省經貿化工公司”賬后,被李昌文用于其公司經營及償還債務等事宜,至今未歸還。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鐘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鐘某某的親屬萬某某、鐘某代為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退賠人民幣共計10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被告人鐘某某的身份材料,交通銀行章程,交通銀行提供的報案材料、“工作證明”及“說明”,“四川經貿化工公司”在交通銀行開戶資料及贓款去向,李昌文開具的支票39張,被告人鐘某某制作的虛假押匯、結匯憑證6筆,“四川經貿化工公司”工商資料,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出具的“現金解款單”及“收條”,(2000)錦江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證人李某某、陳某的證言,被告人鐘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某身為銀行職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本單位資金供他人使用,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鐘某某犯挪用資金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鐘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且數額巨大,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時,本院考慮到被告人鐘某某在案發后能夠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鐘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的減輕或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了保護公司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懲罰犯罪,判決如下: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人鐘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被告人鐘某某繼續退賠被害單位被挪用的剩余款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熊 銳
人民陪審員 范林瑤
人民陪審員 張 瑾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波
杜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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