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錦江刑初字第822號
——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2013-11-14)
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錦江刑初字第822號
公訴機關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約某某。
公訴機關以成錦檢刑訴(2013)7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約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鄭沁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約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6日11時許,被告人約某某伙同一名彝族男子(身份信息不詳,現在逃)在成都市錦江區錦華路萬達廣場出城方向的成仁路口68路公交車站處,由被告人約某某擋在公交車門口掩護,另一名彝族男子緊跟抱著小孩的被害人袁某某并趁機將其挎包中的一部粉色“諾基亞”N72型手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0元)、一元人民幣等財物盜走后將上述物品轉移給被告人約某某。被告人約某某走到錦華路二環路口報刊亭附近時,被巡邏隊員擋獲,贓物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約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被告人約某某的戶籍材料及辨認說明,被告人約某某指認作案地點及被盜贓物的照片,證人陳某某、鐘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害人袁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約某某的供述及指認筆錄,成公錦(沙)行罰決字(2013)98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約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約某某犯盜竊罪,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量刑時本院考慮以下情節:1、被告人約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可以從輕處罰;2、贓物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將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綜合予以考慮。據此,為了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約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此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熊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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